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 陳豐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蕭傅美珠 (即 蕭振開 之承受訴訟人)
蕭旭勲 (即蕭振開之承受訴訟人) 蕭煒誠 (即蕭振開之承受訴訟人) 蕭百成 (即蕭振開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玲 (即蕭振開之承受訴訟人) 蕭秋宏 蕭永明 莊閔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蕭傅美珠、蕭旭勲、蕭煒誠、蕭百成、蕭素玲為被告蕭振開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範明確。同法第175條並明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蕭振開、蕭秋宏、蕭永明、莊閔嘉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4日宣判,於同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判決書予蕭振開,而蕭振開於同年11月13日死亡等事實,有本院之筆錄、判決書、送達回證、蕭振開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應堪認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當然停止。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未查得其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是認原告聲請由蕭振開之全體繼承人即蕭傅美珠、蕭旭勲、蕭煒誠、蕭百成、蕭素玲等5人就蕭振開之部分,承受訴訟,應為有理由,當予准許。從而,於上開判決書送達予蕭振開之承受訴訟人蕭傅美珠、蕭旭勲、蕭煒誠、蕭百成、蕭素玲後,上訴期間即為續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