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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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上訴人 劉宇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8年度偵字第10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依採證認事職權所為法規範之評價。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之累犯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何以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第13頁㈨);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量刑,及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又無違背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復未審酌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較諸其他各罪為少,就上開3罪所量處之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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