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上訴人 單仁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單仁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除為他人寄藏外,亦有自己非法持有該寄藏槍枝之行為,僅因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寄藏行為之犯罪情節,並無較單純持有行為之情節為輕。查原判決既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有適用法條不當情形而予撤銷改判,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況原審改判論上訴人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較之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無更不利益於上訴人。且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結果為易服勞役70日,較之第一審判決諭知併科罰金2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其折算結果為易服勞役70日,亦無更不利上訴人之情形。上訴意旨謂: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既撤銷第一審判決而予改判,惟就罰金刑部分,卻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顯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更為不利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云云。係憑持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