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
身分證統一生前籍設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光碟片,係未經該表所示各權利人之授權,而擅自重製之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夜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男子,分別以單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八十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光碟片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在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瑞連社區廣場夜市擺攤,連續多次分別以每片五十元及一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而交付之,嗣於同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在上開瑞連社區廣場夜市擺攤販售時,因忙於招呼生意,遂請當時在旁邊攤位販賣炸雞之 莊金冀 幫忙,將甲○○已售予顧客 葉信鴻 之盜版音樂及電影光碟共八片,交付葉信鴻,莊金冀亦明知該八片光碟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基於幫助甲○○販賣之犯意,將之交予葉信鴻,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共一百八十三片、電影光碟片共四十五片、擺放光碟片之木盒一只、營業所得四百五十六元。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