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甲○○另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九三號依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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