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
住彰化縣員身分證統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實施而免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獄。惟甲○○仍不思悔改,又於93年11月22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某位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3年11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旁為警查獲,經警採尿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辦審結),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34194號)。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3年11月25日)。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4年4月2日)。
㈣被告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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