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30日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35、3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3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以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29日,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同上住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7公克)。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3月30日)。
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1357號)。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7公克)。
㈣被告之自白。
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第399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7公克),被告於審理時雖稱係其朋友所有,然既係警方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及塑膠夾鍊袋1批等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朋友 呂大慶 或黃啟正等人所有,並自稱未使用該扣案物施用毒品等語,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或與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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