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田(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二支、破壞剪、萬能瑞士刀各一支,破壞乙○○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二樓後方紗窗後(毀損未據告訴),踰越窗戶侵入乙○○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戒子一只、珍珠項鍊一條,得手後逃逸,惟不慎跌落一樓,適有警巡邏該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之十字起子二支、破壞剪、萬能瑞士刀各一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曾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先後兩次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二三號繫屬本院,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加重竊盜犯行,則由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繫屬本院等情,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二三號及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卷宗上所蓋用之收文章各一枚可稽。而被告上揭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該案件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先繫屬於本院,則其後檢察官對於該案件於同日下午五時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就重行起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