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和居彰化縣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年11月2日入臺灣彰化看守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2、273號、93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2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另犯搶奪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為警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2月10日為警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於93年12月20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2、273號、93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乃被告於93年11月2日入臺灣彰化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且於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2月9日釋放後始再施用,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前連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當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與業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2、273號、93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等案件間,自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並送觀察、勒戒處分,甫經釋放,即再度施用第1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