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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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添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對被害人 張宜均 生活上所造成之不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59號被告 徐添財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4巷3號4樓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添財於民國100年7月21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7號板橋火車站1樓東側「7-11」便利超商前,見張宜均持其所有之悠遊卡(類別為學生、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新台幣〈下同〉654元)至上開便利商店消費後,因不慎掉落於地面而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將上開悠遊卡撿起而侵占入己,並隨即持上開悠遊卡搭乘捷運先行前往江子翠站後,持上開悠遊卡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商店消費42元,復行搭乘捷運前往捷運西門站辦理退卡,取得票卡內所剩餘額580元及押金100元後花用一空。嗣張宜均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證,於100年9月1日14時15分許通知徐添財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添財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宜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7日(100)悠遊字第00659號函及悠遊卡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上開犯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