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添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40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徐添財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係他人遺失之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且未將侵占之悠遊卡辦理退卡之款項返還被害人 張宜均 ,而被害人僅以打工維生,薪資微薄,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判處罰金5000元,量刑似有過輕,將無法嚇阻相同案件再次發生,是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顯有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亦查無有何偏執一端以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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