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茂雄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茂雄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興業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瓶裝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茂雄於民國
106年7月15日8時30分許,駕駛北誼興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友人 賴姿尹 並後載瓦斯鋼瓶,原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海豐街與海豐街9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50公里)駕車前行,貨車上所裝載之瓦斯鋼瓶並因疏於綑固而鬆脫,致該車失控闖越紅燈並駛入對向車道,撞擊海豐街76號前之電桿及住家物品,黃茂雄所駕貨車上脫落之瓦斯鋼瓶乃砸中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 朱雅如 ,朱雅如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身體右側多處瘀青等傷害(朱雅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同車乘客賴姿尹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前額一撕裂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脛骨下端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左鎖骨下一撕裂傷、右腳第3至4趾撕裂傷、右腳外踝一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姿尹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茂雄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雅如於警詢所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22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將所載貨物捆紮牢固,並依限速行駛及遵守燈光號誌,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未捆固貨車上之瓦斯鋼瓶,並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所駕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對向路旁之電桿及住宅物品,並致告訴人賴姿尹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失控,並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4月13日高監鑑字第1070030237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上訴審供稱:我當時是職業駕駛,車是公司的車,我們公司叫北誼興瓦斯灌裝場,我當時是送貨;我當貨車司機有好幾年了,101年開始到肇事前都是做這個工作等語(見他卷第95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被告於駕車載運貨物途中不慎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按路段限速行駛、其行進亦未遵照交通號誌指示,且疏於綑固車上所裝載之物品致其脫逸,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自首,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然被告未展現積極態度及誠意以求告訴人諒解,復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按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業經判處被告與北誼興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440萬元,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可憑),僅空言稱出獄後會賠償告訴人之語;且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侵害刑法所保護之身體法益,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本件犯行違反3項注意義務,其過失程度嚴重,是原審依被告自首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載刑法第59條部分,因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件容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