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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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0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0103號聲請人 鄭俊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在浩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本票提示日(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不得僅以存證信函催告為之)。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請具狀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三、請更正為正確請求利率(依票據法第97條規定,得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