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第3394號、106年度偵字第9116號、第91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2號、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其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其中1顆業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載為共購得子彈4顆,應予更正),並自斯時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且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另林其言於下述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之查獲過程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上開持有槍彈犯行前,向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承認持有槍彈,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帶同員警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騎樓處雜物堆放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報繳其持有全部槍枝及子彈。
二、林其言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18時
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2樓D室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不久,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14時,在上址居處內,以將大麻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因林其言 經人向警檢舉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經警於106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990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12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不久,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
6年11月16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永大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對其盤查,當場自其車上掉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員警並於其車上駕駛座旁發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而當場予以查扣,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11時
43分許前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11時43分許前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9日11時43分時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訊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5日7時
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C2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不久,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2月25日11時45分為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前往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4000卷第2至6頁;警13800卷第
3至5頁;警33800卷第3至10頁;偵9117卷第2至7、50至52、56至58、70至72頁;毒偵3394卷第56至58頁;毒偵446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66、14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8、10至14、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9117卷第10至13、21至24、66頁;本院卷第34頁);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1077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70899號函在卷可憑(偵9117卷第67至68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部分,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2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屏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大麻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107年3月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警4000卷第19至20頁;偵9116卷第28頁;毒偵3166卷第2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考(警4000卷第9至13、22至25、34至37頁;偵9116卷第16、30頁;本院卷第32頁)。如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
屏大同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警13800卷第16至17頁;毒偵3394卷第33頁)。並有106年11月16日大同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考(警13800卷第2、6至8-1、27、30至33頁;毒偵3394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如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12時50分許,經檢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106尿保字第67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偵9117卷第59、63頁)。如事實欄二之㈣部分,被告於107年2月25日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內龍泉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3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警33800卷第39、48頁;毒偵3394卷第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5950號鑑定書等件存卷可考(警33800卷第19至38、44至47頁;毒偵446卷第21至23、35頁;偵9116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向「阿賢」購買子彈4顆等情,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述:伊印象中向「阿賢」買到6顆子彈,伊試射過2顆等語(警4000卷第6頁)。足認被告係購得6顆子彈,而僅扣案4顆,然經鑑定結果僅其中3顆具有殺傷力(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又未扣案之2顆子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爰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為3顆,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45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原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與經起訴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見下述),而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同上頁),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見下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6年10月19日22時許起,迄至同年月26日19時55分
許,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時止,無故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均僅成立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並將之一同持有迄至前揭時間遭警查獲為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3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月17日(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104年2月9日至同年5月
8日間係執行拘役59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員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員警 莊勝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被告遭查獲槍彈部分是由伊承辦;該次搜索票即是106年聲搜字第990號搜索票;被告口述藏放槍枝及子彈前,警方不知道有藏放,是被告告知後警方才起獲;這次2位檢舉人確實沒有講到槍砲的事情,這次搜索被告,依照伊的情資及聲請案由,實際上是要搜索被告關於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的證物,至於搜索票上槍彈的記載,是伊忘記刪掉的,實際上此次搜索,客觀上無任何跡證可以認為被告持有槍彈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8至149頁)。另據警函覆以:本案被告於受搜索前,向警方口述坦承將持有之槍枝藏放於住所外置物處,並指述槍枝藏放位置,由警方帶同起獲查扣,當時 林嫌 供述持有槍、彈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7年7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438900號函附卷可徵(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990號搜索票、被告警詢筆錄、檢舉人A1、A2之調查筆錄附卷足參(警4
000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87至91頁反面)。足見本案係員警前往被告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2樓
D室之居處偵辦毒品案件時,尚未知被告持有槍彈犯行前,被告主動告知其持有槍彈,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是堪認被告已自首其持有槍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另於107年2月25日經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係被告於本案向「阿賢」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另外再向「阿賢」購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於卷(本院卷第66頁),而該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098號、4835號、5471號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該部分持有子彈犯行既係另案,自無礙於本案被告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卷附警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4000卷第18頁;警13800卷第21至22頁)固記載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此部分有自首情形云云。然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犯行部分,稽之前開檢舉人A1、A2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7至91頁反面),A1、A2均檢舉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員警亦據以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且於搜索時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8、10至14所示之物,足見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警詢自白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檢舉人A1、A2之調查筆錄、扣案物)認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員警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對其盤查時,當場自被告車上掉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員警另於被告車上駕駛座旁發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13800卷第3頁反面),足見承辦員警於被告警詢自白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扣案物)認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員警及辯護人認有自首情形,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22時許起,因向身分不詳之「
阿賢」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持有之,直至同年月26日於員警查獲其持有毒品相關物品之際,向員警自首上情並報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持有槍、彈期間雖不長,惟仍對於社會治安構成相當潛在威脅;另衡量被告於本案中係自行向員警供出持有槍、彈犯行,且偕員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上開犯行等犯後態度,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於上開持有時間內,尚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為其他非法行為,或致他人傷亡,足見被告並非係擁槍自重者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每日收入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亦如前述,惟該子彈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送驗試射,認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四編
號1至2所示之物,係施用所剩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
161頁及反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詳如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所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備註欄所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四編號2備註欄所示),故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施用
所剩;如附表二編號8、10、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161頁及反面)。是如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之物,為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編號5、8、10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
2所示之物,為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10、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詳如附表二編號5、8、10、如附表三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均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四編號3所
示之物,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物;扣案物均為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161頁及反面)。
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四編號3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1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12至14備註欄所示);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茲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林其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行│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林其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3│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林其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林其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林其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106年10月26日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槍枝│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10776號│││││鑑定書(偵9117卷第67至68頁背│││││面)-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70899號│││││函(本院卷第59頁)-鑑定結果│││││:送鑑未經試射子彈3顆(本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1│││││077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10776號│││││鑑定書(偵9117卷第67至68頁背│││││面)-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0.5mm金屬彈頭而成。│├──┼─────┼──┼──────────────┤│3│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10776號│││││鑑定書(偵9117卷第67至68頁背│││││面)-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大麻│1包│1.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剩餘之物│││││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9116卷第30頁)-鑑定結果:│││││菸草(檢驗前淨重0.615公克│││││、檢驗後淨重0.4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5│海洛因殘渣│1個│1.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袋││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之物│││││2.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4000│││││卷第24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6│安非他命玻│1組│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璃吸食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7│安非他命塑│1組│與本案無關│││膠吸食器│││├──┼─────┼──┼──────────────┤│8│已使用之海│1支│1.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洛因注射針││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筒││2.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4000│││││卷第22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9│已使用之海│25支│與本案無關│││洛因注射針│││││筒│││├──┼─────┼──┼──────────────┤│10│分裝勺│3支│1.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2.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4000│││││卷第25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11│電子磅秤│3台│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所用之物│├──┼─────┼──┼──────────────┤│12│分裝袋│1包│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13│注射用水│1盒│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14│未使用之注│1盒│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射針筒││之物│└──┴─────┴──┴──────────────┘附表三:106年11月16日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支│1.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2.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1380│││││0卷第19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2│藥鏟│1支│1.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2.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1380│││││0卷第20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附表四:107年2月25日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海洛因│3包│1.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之物│││││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9116│││││卷第26頁)-鑑定結果:│││││①送驗碎塊狀1包(原編號2)│││││: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②送驗殘渣袋1只(原編號1)│││││: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③送驗粉末1包(原編號4):│││││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2│甲基安非他│1包│1.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施用第│││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2.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3380│││││0卷第44至47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3│安非他命吸│1組│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施用第二│││食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5│子彈│15顆│1.與本案無關│││││2.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8號、4835號、5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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