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佳和受刑人馬振翔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於審理中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7萬元後停止羈押。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亦無效果,固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自113年12月24日起,已因另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可稽,已非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尚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