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陳明道 被上訴人 宋明家 訴訟代理人 洪毓 律師
黃翊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桃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陳 吳秀英 之子,被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22099號對 陳吳秀英 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囑 託鈞院 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3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陳吳秀英於民國93年8月15日死亡,上訴人不知陳吳秀英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存在,而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上訴人未繼承陳吳秀英任何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吳秀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訴請陳吳秀英返還借款,經法院判決陳吳秀英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嗣陳吳秀英於93年8月15日死亡,依斯時民法第1148條規定,上訴人既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陳吳秀英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且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於83年間對陳吳秀英、訴外人 王麗美 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士林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陳吳秀英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暨利息(即系爭債務)、王麗美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暨利息,該判決於84年1月12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結果,於97年5月3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王麗美、陳吳秀英之繼承人即 陳明德 、上訴人、 陳明輝 、 陳玉美 為強制執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陳吳秀英於93年8月15日死亡,上訴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陳吳秀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士林地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362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2209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陳吳秀英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務存在,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吳秀英於93年8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於陳吳秀英之系爭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0萬元暨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查陳吳秀英係於93年8月15日死亡,故系爭債務之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篇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開始,固堪認定,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王麗美與陳吳秀英同為該案被告,上訴人於該案中擔任王麗美之訴訟代理人,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陳吳秀英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一事,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核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規定「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應對陳吳秀英之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且無從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0萬元暨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賴鵬年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