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物品、肢體動作恫嚇、揚言自殺、脅迫被害人、藉由酗酒發洩情緒等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均屬之。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規定亦明。本案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為3次之騷擾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而違反之;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卻未能互相尊重、體諒、扶持,竟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破壞家庭和諧,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方式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