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上訴人 廖榮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七、一六三五九、一六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廖榮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係上訴人駕車搭載證人 李恆志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李恆志身上查獲透明結晶體二包,該透明結晶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李恆志甫以二千元(新台幣,下同)向上訴人購得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物,亦據李恆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於上訴人口袋內扣得之二千元可佐,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佳良 、 郭延信 就查獲經過所為之證言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恆志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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