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上訴人 黃則昀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三、一三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黃則昀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並無被仿冒之「FIKE」商標等字樣,且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三函文,係新加坡FIKE公司客服經理所出具,足以否定美國Fike公司從未將「FIKE」商標授權給新加坡Lions&King公司或Willamson&King公司使用之事實,原審未予斟酌,又未依聲請調查美國Fike公司銷售消防鋼瓶至台灣之實際售價為何,逕認上訴人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進口仿冒消防鋼瓶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上揭上訴意旨,皆係對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使用仿冒商標罪之指摘,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FIKE公司之鋁製名牌,內載消防鋼瓶製造日期、序號、型號等文字,黏貼於仿冒之消防鋼瓶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依上揭說明,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牽連犯詐欺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等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