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上訴人 王騰輝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
四二、五六八○、六七一九、八四○三、八六○九、九六四五、一一六一二、一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騰輝就搶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獲案後,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34、
38、39所示之犯罪,於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就所涉之本案犯罪,亦均坦白承認。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三月有餘之時間內,犯搶奪四十一件,認上訴人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然上訴人原於雜貨店擔任送貨員、店員等工作;獲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改。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對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34、38、39所示之罪,於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上訴人被訴如附表一竊盜部分,並自首其中編號12、14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案件,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至第五頁第六行)。就上訴人獲案後自白犯罪,亦已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二頁二、㈠);嗣於量刑時,並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情狀(見原判決第六頁五、)。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情形。其次,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犯罪之習慣,有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已明確敘明:上訴人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於三月餘之期間內犯搶奪四十一件,從犯罪時間、次數觀之,足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且其多次搶奪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之執行,顯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檢察官亦聲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為協助上訴人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六行以下)。並無未敘明理由情形。且上訴人確於短暫時間內頻繁犯罪,足見其習於犯罪,守法觀念淺薄;其於前開時間內,縱兼有其他工作,於犯罪習慣有無之認定,實已無礙。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確有工作,縱未說明、審認,因於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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