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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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之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即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在高雄市○○路○○○巷○號三樓通姦多次,嗣經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會同警察於上址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0一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及丙○○有罪。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從發覺仰望終身之夫與人通姦後,茶飯不思,夜不成眠,焦躁難安,以致罹患憂鬱症,精神痛苦至極,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及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
(三)原告現從事看護工作,月入三、四萬元,但沒有薪資證明單,亦無其他證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鳳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承認有通姦之行為,小孩可能因為原告的誤導才對我有不利陳述。原告離家前根本沒有憂鬱症,去年五月離家出走後才得到憂鬱症,跟我的行為沒有關係。我目前從事板模工作,一個月才一萬多元,一天工資二千元,但不是整個月都有工作,是零工性質,繳刑案的罰金就要八萬多元,還要養小孩,沒有錢賠給原告。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並沒有與甲○○通姦,那天我是跟甲○○喝酒,甲○○喝醉了我送他回家,甲○○說太晚了我回家不方便,所以才留在他家,甲○○也曾給我看過他與原告的離婚協議書,我以為他們已經離婚,才留下來過夜。我也是板模工,工作機會很少,連自己生活都有問題,還要養一個小孩,我已經離家十幾年,但沒有與配偶離婚。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0一號妨害婚姻刑事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在高雄市○○路○○○巷○號三樓通姦多次,嗣經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會同警察於上址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易字第七0一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及丙○○有罪。原告自從發覺仰望終身之夫與人通姦後,茶飯不思,夜不成眠,焦躁難安,以致罹患憂鬱症,精神痛苦至極,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及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等語。
被告甲○○則以:不承認有通姦之行為,且原告離家前根本沒有憂鬱症,去年五月離家出走後才得到憂鬱症,跟我的行為沒有關係,我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月收入一萬多元,是零工性質,而繳刑案的罰金就要八萬多元,還要養小孩,沒有錢賠給原告等語;被告丙○○則以:我並沒有與甲○○通姦,那天我是跟甲○○喝酒,甲○○喝醉了我送他回家,甲○○說太晚了我回家不方便,所以才留在他家,甲○○也曾給我看過他與原告的離婚協議書,我以為他們已經離婚,才留下來過夜。我也是板模工,工作機會很少,連自己生活都有問題,還要養一個小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在高雄市○○路○○○巷○號三樓通姦,經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會同警察於上址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被告甲○○及丙○○有罪之事實,為被告甲○○及丙○○所否認,被告甲○○辯稱:不承認有通姦行為,且原告是離家出走後才罹患憂鬱症,跟我的行為沒有關係云云,被告丙○○亦辯稱:沒有與甲○○通姦,那天是甲○○喝醉酒我送他回家,甲○○說時間太晚我回家不方便,而且甲○○曾拿他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給我看,我才留下來過夜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警員問:你與丙○○當時穿著如何?)我和丙○○均上半身未著衣物,同時上面蓋一條棉被」等語,被告丙○○警訊時亦自承:「(警員問:妳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情形如何?)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乙○○會同警方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從後門進入甲○○三樓房間內,發現我和甲○○上半身均未穿著衣服,下半身蓋著棉被睡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筆錄在卷可憑,且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黃松煇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九七八號妨害家庭案件偵訊時證稱:被告甲○○及丙○○於查獲當時二人上半身都沒穿衣服,甲○○下半身只有穿內褲,女的沒有看清楚,她故意裝睡不起來,他起來時我已經走到外面,所以沒有注意她下半身穿著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0一號妨害婚姻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甲○○有拿協議書給我看,但不知他仍未去登記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九七八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卷所附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0一號妨害婚姻刑事卷宗所附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證,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0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參,如依被告二人所辯僅留下過夜,無通姦及相姦行為,為何被告二人於查獲當時上半身赤裸未穿衣物?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丙○○雖辯稱甲○○曾出示與原告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誤以為甲○○與原告已離婚云云,惟依前開法律規定,兩願離婚以登記必要,被告丙○○亦自承不知甲○○沒有登記等語,被告丙○○尚難據此主張誤認被告甲○○與原告已離婚,是被告甲○○及丙○○抗辯不足採信,自堪認被告二人有相通姦之行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刑事判決,亦為如是之認定,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二人連續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通姦多次,及原告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罹患憂鬱症之事實,為被告甲○○及丙○○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罹患憂鬱症與其行為沒有關係等語。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多次通姦,致使原告罹患憂鬱症之事實,無非以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子女 吳梅慈 、 吳明軒 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吳梅慈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沒有常去我家,去過三、四次,也去過父母房間三、四次大概都晚上十點多進去到十一點才走,有時有關門,有時沒關門,有時還讓我們進去等語,證人吳明軒亦證稱:伯母(指被告丙○○)有去過我家房間三、四次,都晚上十點進去十一點才走等語,有前述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證人吳梅慈、吳明軒並未具體指稱被告二人有何通姦行為,其證言亦無法作為被告二人有連續通姦行為之情況證據。又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載有原告罹患焦慮症,惟該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至鳳林醫院門診治療,而本件被告二人被查獲通姦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已如前述,是原告罹患焦慮症之時間在被告二人通姦行為之前,殊無可能因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造成原告罹患焦慮症,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二人連續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通姦多次,及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而罹患憂鬱症乙節,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實施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及丙○○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自可依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在三萬元至四萬元之間,並須撫養原告與前夫 劉興春 所生之女 劉書彤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甲○○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一個月收入一萬多元,且須扶養與原告所生之子吳明軒及吳梅慈,被告丙○○為國小畢業,亦從事板模工作,工作機會很少,連維持自己生活都有問題,且須扶養一名小孩,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僅有一次通姦及相姦行為、原告因被告二人之行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學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