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1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張文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238元,及其中新臺幣368,229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38元,及其中368,229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聲明第㈠項有關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就聲明第㈡項有關違約金部分更正為「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文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前身為泛亞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與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9,90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嗣上開債權經訴外人寶華銀行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8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4.292%+8.75%=13.042%)計付利息,未按期擁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資管公司),再經慶豐資管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亦已合法繼受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泛亞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債權移轉暨催請清償欠款函文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貸款、信用卡之債務,則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借款及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5,0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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