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進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進亮因不滿 黃盈森 與其前妻 蔡秀菁 有往來,竟萌生對黃盈森開槍之意,於(一)民國107年9月24日13時許,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青草里青草崙堤防旁農田,適黃盈森揹負農藥噴霧器於該處噴灑農藥。李進亮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可預見持槍、彈射擊,可能致生危害於安全,仍持紅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原審認定無殺傷力,判決確定)射擊一次,使黃盈森心生畏懼。(二)108年1月21日11時許,李進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清路與城西街3段501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發現黃盈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找蔡秀菁,李進亮心生不悅,乃返回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拿取上開槍枝後,再度回到現場,嗣與黃盈森會車之際,即朝黃盈森所駕駛之車輛射擊1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黃盈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盈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仍得加以審判㈠按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
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犯罪事實,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審判自亦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皆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而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經判決確定」,當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無罪判決,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事實,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並認二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惟原審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見原判決第4、8至11頁),且未經檢察官上訴,就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業已無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所述,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自不生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本院自得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加以審理。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於本院雖未到庭為陳述,但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02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進亮於原審坦承上述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盈森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原審卷第366至389頁);復有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塑膠彈丸一罐扣案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2至36頁,第54至64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僅係罰
金計算單位由銀元(300元)改為新臺幣(9000元),實質內容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述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以其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最質不同,被告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加重其刑。惟按上述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對刑罰反應薄弱與否,如其因前案入監服刑,經監禁矯治後仍再犯者,固可據此認其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但行為人如前案為較輕之罪,未入監服刑,係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方式執行完畢者,其雖未受監禁矯治,但實際亦已因前案而受刑事處罰,若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可見行為人無視前案刑罰警惕,再犯情節更嚴重之後案,當亦可據以認定其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否則,如僅以前案為輕罪,未曾受監禁矯治,前、後案罪質不同,即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查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非重罪,亦未入監受監禁矯治,且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罪質不同,然被告於該罪執行完畢後月餘後,竟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可見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薄弱。且被告係分別持空氣槍朝告訴人身體及所駕駛之車輛射擊,雖該槍枝不具殺傷力,但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嚴重驚嚇,犯罪具相當惡性,因此,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對刑罰反應應屬薄弱,且具相當惡性,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被告以前述理由認依上開解釋意旨,其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前妻有感情曖昧關係,即持空氣槍恣意朝告訴人開槍恫嚇,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恐懼之程度,另兼衡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紅色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塑膠彈丸1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除以前開辯解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外,並以被告係因告訴人為其表哥,卻對其前妻多所糾纏,被告多次勸阻無效,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應有過重。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前妻有感情曖昧關係,即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開槍,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等之犯案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所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養殖業、育有1子,其與母親、同居之前妻共同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上開2罪量刑有過重之處。且被告上訴理由所主張其智識程度不高及犯罪動機等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開槍恐嚇,其犯罪情節非輕,不宜量處拘役或罰金之刑,而如量處有期徒刑,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其得量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原審各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亦僅在得量處之最輕有期徒刑刑度上酌加數月,並非從重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原審就其上開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亦係在各罪所處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之上,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之下定其應執行刑,亦難認有何違法或過重之處,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