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亮指定辯護人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塑膠彈丸壹罐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進亮因不滿 黃盈森 與其前妻 蔡秀菁 有往來,竟萌生對黃盈森開槍之意,於(一)民國107年9月24日13時許,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青草里青草崙堤防旁農田,適黃盈森揹負農藥噴霧器於該處噴灑農藥。李進亮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可預見持槍、彈射擊,可能致生危害於安全,仍持紅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射擊一次,使黃盈森心生畏懼。(二)108年1月21日11時許,李進亮駕駛車號00–619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清路與城西街3段501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發現黃盈森駕駛車號000–109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找蔡秀菁,李進亮心生不悅,乃返回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拿取上開槍枝後,再度回到現場,嗣與黃盈森會車之際,即朝黃盈森所駕駛之車輛射擊1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黃盈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盈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進亮及其辯護人,均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我確有持槍枝於107年9月2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青草里青草崙堤防旁農田,自駕駛座車窗對空射擊1次,以此恐嚇告訴人黃盈森;另於108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車行經安清路與城西街3段501巷之交岔路口,又持同一把槍枝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方向射擊1次,以此恐嚇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內容中,有關恐嚇部分之指述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院卷第366至389頁);復有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塑膠彈丸一罐扣案可資佐證,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之照片等在卷可按(見警卷頁32至36,54至64)。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2次犯行,原因、行為、時地各異,屬不同犯罪事實,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所犯2罪,其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因懷疑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之後雙方已離婚),有感情瞹昧關係,即恣意恫嚇告訴人,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另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養殖業,離婚,育有1子,國小一年級,由被告、母親及同居之前妻共同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紅色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塑膠彈丸1罐,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已為被告審理中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
㈡被告因不滿黃盈森與其前妻蔡秀菁有往來,竟萌生對黃盈森
開槍之意,於107年9月24日13時許,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青草里青草崙堤防旁農田,適黃盈森揹負農藥噴霧器於該處噴灑農藥。被告可預見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人體射擊,極可能造成射中該人重要臟器,甚至因而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於若因此造成黃盈森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前揭槍枝自駕駛座旁車窗朝黃盈森射擊1次,幸僅擊中穿透黃盈森所揹負之農藥噴霧器,黃盈森始倖免於死,因而未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開槍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其開槍之事實。3.告訴人所揹負之農藥噴霧器遭被告開槍射擊之子彈貫穿之情形。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之照片,警方在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NU號自小貨車查獲前揭空氣槍等物。5.被告模擬犯罪事實開槍位置及姿勢之照片
6.被告朝告訴人開槍之相關位置繪製圖7.被告模擬犯罪事實之開槍位置圖8.被告朝告訴人開槍之相關位置圖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80020453號鑑定書前揭空氣槍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之事實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亦否認有同意警方把膠帶纏在CO2鋼瓶的固定架上,辯稱:「扣案2把槍枝均無殺傷力,平時用來射夜光鳥用的,扣案子彈是塑膠子彈,亦無殺傷力;我沒有同意纏膠帶,當時我就在那邊看他們在那邊纏繞膠帶而已。」等語。
①經查證人 莊偉銘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警務員,係本
案車輛、農藥等物之勘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被抓當日一直到做筆錄,這中間很久,你們在警局做初步試射,是何時做?)時間點是過中午,被告做第一次警詢之前做試射。(問:被告隔天早上7點做二次警詢筆錄,試射當下,被告律師是否還沒來?)我做初篩試射時,是由李進亮跟我,還有一個拍照的 沈聖二 在場,還有一個警大實習生(沒有律師在場)。(問:法院函查的職務報告,是否你做的?)是我本人。(問:職務報告提到當時是取得李進亮口頭同意,所以用膠帶黏起來做試射,這一段是否屬實?)是的,因為CO2鋼瓶鎖緊的塞子已經裂開,我怕初篩會有危險,所以徵得他同意後把它黏起來。因為CO2鋼瓶會亂飛,會造成一些損害,基於安全性考量。(問:你說有取得李進亮的口頭同意,假定被告當時說他不同意,你會如何做?)如果不同意,我就會以當時現況來做初篩,如果現況是沒有辦法擊發,沒有辦法把CO2鋼瓶湊上去,當然沒辦法做初篩。它有彈簧,試射的話應該還是可以打,但是沒辦法達到初篩的擊穿要件,我們是試射鋁板,鋁板如果有穿透的話,是16焦耳。因為CO2鋼瓶固定塑膠架有裂縫,所以我針對塑膠架採用膠帶綑綁方式,再把這個CO2鋼瓶鎖上槍,當時我有問他,他也說當時在射擊時CO2鋼瓶是有用的,所以徵求他同意就把膠帶纏在CO2鋼瓶的固定架,再裝上槍枝做初篩。(問:因為紅色空氣槍警局有試射過,有初鑑,後來又送刑事局做進一步鑑定,既然當初就已經看到這把槍有裂縫,為何不保持原狀送刑事局去做詳細鑑定,而要用膠帶先做一個初篩,再去做刑事局鑑定?假定這把槍在初篩時沒通過,你們是否就不會再送刑事局鑑定?)如果初篩沒過,因為有涉槍擊案,依照警政署規定,只要槍枝,不管它有無殺傷力,只要有涉案都一定要送驗,還是會送驗警政署。(問:如果這把槍現場你們判斷不會過,為何經當事人同意後,就可以綁上膠帶進行試射?如果這支槍本來就不能用,應該就鑑定為無法使用,為何經過當事人同意就綁上膠帶,等於是變更現狀?)因為CO2的固定架是槍一整組的,我問被告當時在射擊時是否有用這個塑膠塞子,CO2的固定架把它弄在槍上射擊。有問被告他在案發時射擊時有用這個鋼瓶,是用這組槍枝跟固定架去射擊,被告說是。扣案的空氣槍有兩支,一支是紅色的槍管,另外一支是黑色,兩支都有做,黑色沒有達到初篩標準,因為有涉案,所以當時也有測。照規定是一併送刑事局鑑定(問:你試射時,CO2鋼瓶是否是用扣案的鋼瓶?)試射鋼瓶是用我們試射盒裡一些備用的,用我們自己備用的鋼瓶,新的鋼瓶去試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頁41至59)②依上開證述,本案鑑識人員於初篩時之鑑定,並非依扣案時
之原狀為鑑定,而是用膠帶纏在CO2鋼瓶的固定架後再做初篩,之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先後3次函覆,初次函覆:紅色槍枝1把部分,「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48.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6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34.2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6~9)」;黑色槍枝1把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同案送鑑之外接式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87.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8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1~
5)」;鋼瓶部分:「送鑑瓦斯鋼瓶1枝,認係外接式高壓式氣體鋼瓶(含供氧導管裝置),可供前揭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如影像10)」有該局108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80020453號函附卷可考(見3355號偵卷頁59至64);即紅色槍枝1把具殺傷力;黑色槍枝1把並無殺傷力。
③嗣經本院函查法務部調查局,有關紅色槍枝殺傷力部分,經
該局函覆:「送鑑定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大瓦斯鋼瓶一瓶、用罄之小瓦斯鋼瓶3瓶及金屬彈丸1罐之檢驗情形,說明如下:(一)小瓦斯鋼瓶3瓶經檢查其內氣體均已用罄,無法進行動能測試。(二)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氣瓶固定裝置,經檢視發現結構有歪斜之異常情形,經旋入本局購置之12克CO2高壓氣瓶並固定後,因氣瓶未能與槍枝密合,導致氣體迅速外洩無法測試。嗣經拆解固定裝置上所纏繞包覆之藍色膠帶,發現該裝置已明顯斷裂及缺損,故無法正常使用,恕難進行動能測試」等語。有該局109年3月2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1050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205至209)。
④嗣後本院再查問有關紅色槍枝1把送鑑時之狀況,經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函覆:「送鑑時裝填氣瓶之(固定裝置)處,確有纏繞藍色膠帶等物,該局係依送鑑現狀進行鑑定;以纏繞藍色膠帶方式,使槍枝暫時可與氣瓶結合使用,有可能於測試後,產生損壞致無法再進行測試」等語。有該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31123號函及相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頁243至245);
2.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所舉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即如以扣案槍枝之原始狀態(未纏繞藍色膠帶)送鑑定,並無法證明被告扣案之槍枝2把具有殺傷力;其提出之證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得據以為有罪認定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07年9月24日我不是一見面就向告訴人開槍,我先和告訴人講話,告訴人也有看我包包,因為空氣槍很長,他有看到我的空氣槍,他可能還不知道是真的假的,我們在那裡講話,我也沒有在現場開槍,我走到我車上,對空碰一聲,若我真要射擊他,我靠近他講話時就可以打他,因為那是假的槍,我怕當場射擊會漏氣,我只是要恐嚇他,沒有要打死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當下拿的子彈並未當場扣案,被告是拿被扣案的塑膠子彈去打,從被告被抓的過程可以證明,被告是在很突然情況下,在旅館的電梯或樓梯被警察當場逮捕,被逮捕後就直接押去查扣這二把槍,這是一個突然狀況,被告不會臨時事先知道,而去把真實犯案之子彈藏起來,因為被告是臨時被抓扣到這二把槍及塑膠子彈,可以佐證這是案發當時所使用的工具,刑事局鑑定函文亦證明被告扣案的彈丸是塑膠子彈,客觀上不可能致人於死,無殺人未遂的問題。」等語置辯。經查:
①扣案2支槍枝均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如前所述;扣案之彈丸為塑
膠子彈,亦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96779號函及相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頁161至163),另被害人之噴霧機容器為塑膠製品,為被害人所自承,復有相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見警卷頁49至53),此部分合先認定。因此應審究者為:噴霧機容器上之彈孔是否被告之槍枝所造成?被告有無殺人犯意?塑膠子彈有無致死可能?②經查證人莊偉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案發時是107
年9月24日,你們勘驗時是108年2月11日,已經超過將近4、5個月,噴霧機容器上之彈孔勘驗時已經生鏽?跟我們今天看得一樣?你們勘驗時生鏽了嗎?)看的時候還沒有鏽的那麼嚴重,有稍微生鏽,今天我提出的報告是2月11日當天拍攝的照片,照片看起來一點點生鏽,但是農機具事件是9月發生的,拍照是108年2月11日,農機具是跟自小客車一起拍,當初報案一起拍的。(問:農藥噴霧器的彈孔是否可以看得出來有生鏽?)被告從海綿射進去,海綿沒有生鏽,從塑膠桶穿出來,塑膠桶沒有生鏽的問題,它只會氧化。有一個射入跟射出孔。氧化比較慢,所以那個也沒有很明顯,但是不算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頁41至59)③證人 鄭江山 即本案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
:扣案藍色瓶蓋彈丸是當初搜索扣到的那罐彈丸嗎?)是。(問:你在搜扣筆錄寫是鋼珠彈,是因為那個是銀色金屬的彈丸?)有點褪色,鐵鏽是褪色,比較亮一點,沒有像現在這麼暗黑。(問:你認為這一罐是鐵的?)對,裡面的彈丸是鐵的。(問:你說彈丸看起來顏色有差別,但是其他部分是一致的?)對,比較暗一點,可能不是像亮光銀那麼亮的銀色,可能暗一點,可能顏色稍微有一點褪吧,但確實是這一瓶沒錯,就是在法庭上看到的這瓶藍色的罐子,裡面的東西也是」等語。(見本院卷{二}頁65至72)④證人黃盈森即被害人於本院則結證指述:「當天107年8月15
日中午,人家請我去噴農藥,我噴到沒油回家拿油時,被告又去我家看到我,算是要打我,過一下子被告就走了,我就去農田噴藥,因為雇主也在那,之後被告車開過去又回來,開慢慢的,車窗搖下來,就砰一聲,雇主就先走了,我想說沒什麼,因為那時候打到噴霧機,我背著,打到這裡,之後過一下子,我覺得這裡(手比腰的位置)濕濕的,好像中槍的樣子,噴霧機重,我就脫掉,我就跑去草叢裡躲了,我就打電話給我母親,我母親他們才過來農田找我看是怎麼樣,因為我怕出來時被告躲在旁邊,又對我開槍。被告有把窗戶放下來,是副駕駛座那邊。被告在駕駛座朝副駕駛座的窗戶開槍(問:你在警察局做的筆錄,第一次說的過程跟你前面講的差不多,就是灑農藥,有一輛車子,副駕駛座的,對你罵三字經,突然拿槍指著你,你一開始不以為意,跟你剛講的不一樣,接下來他迴轉以後,才從駕駛座的窗戶朝你開一槍,跟你剛剛講的過程不一樣,為什麼?)本案1、2年了,雇主也有聽到。警察局講的比較清楚,我沒有中槍,是噴霧器中槍(問:被告開車朝你開槍時離你多遠?)有一段,大約有1、200公尺,差不多100公尺左右。(問:警察畫一個示意圖,上面寫15公尺,這個15公尺是怎麼來的?你跟警察講的還是被告跟警察講的?)我不知道,差不多有100公尺,很遠。(問:被告107年9開槍一次,隔年108年1月又開槍一次,為何你到108年2月才到警察局報案?)因為我剛開始想說自己的親戚,不好看,第一次我這樣想,第二次我想說叫出來講一講,結果當時沒有管道,我有聽被告母親在說,遇到一次還要再對我開一次,因為我在田裡做事,有可能我都是自己一個人比較多,聽到的時候我想這樣不是辦法,事情總要處理,所以我就去報案。剛被開槍的時候會怕。(問:你噴農藥的機器為何會濕濕的?)是機器關的地方打到,我也不知道,反正我當時第一時間左腰會痛,還濕濕的,我就把農藥桶脫掉了。(問:裝農藥的容器有被打破?)沒有打破。(問:不然為何會濕濕的?)我也不知道。裝農藥那台機器機骨有打過去。(問:射入這一塊是什麼?)那一塊是類似海綿,外面是一張類似皮革,裡面是海綿。當時被告車開過去又回來,開慢慢的,車窗搖下來,就砰一聲,雇主 陳振輝 就先走,我想說沒什麼,因為那時候打到噴霧機,被告有把窗戶放下來,在副駕駛座那邊。被告在駕駛座朝副駕駛座的窗戶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366至389)⑤綜上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有持槍射擊一次,
惟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身上所背之農藥容器,其上之彈孔為被告所造成,因告訴人於案發4個月後始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復否認有朝被害人射擊;且扣案之槍枝2把均無法確認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亦僅屬塑膠彈丸,並非起訴書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謂之鋼珠彈(見警卷頁36)。檢察官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及殺人行為,惟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以確信時,此部分自無法為有罪之認定,且補強證據須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並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均足作為判斷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或有瑕疵,或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是否涉犯上開2項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本院自難形成認定被告確有上述犯行之確信。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因而不能證明,揆諸上列說明,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殺人未遂犯行均無法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郁婷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