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貴嬪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被告張淑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10
8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伍貴嬪與張淑儀為母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認張淑儀就附表編號1、2所為;伍貴嬪就附表編號3至13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伍貴嬪、張淑儀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蔡淑 慧、 蔣啟煇許意宏王福忠黃文振柯致安 之證述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蒐證影像光碟與其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伍貴嬪、張淑儀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張淑儀辯稱: 蔡淑慧 說我賣毒給她都是亂講的,民國(下同)108年8月30日、9月23日我都在家,但我沒有跟蔡淑慧見面,平時也沒有聯絡,我自己有生病無法賣毒品,我母親即被告伍貴嬪有正當工作,不需要賣毒品等語;被告張淑儀之辯護人則以: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雖然有蒐證光碟及購毒者之指訴,但無法從光碟之翻拍畫面推論出被告張淑儀有販毒之事實,被告張淑儀亦不記得蔡淑慧曾交付金錢予伊,且證人王福忠亦證稱當日並未購得毒品;而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則只有購毒者之單一指述,並沒有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言為真,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張淑儀有販毒之事實等語,為被告張淑儀辯護;被告伍貴嬪辯稱:我有正常工作,雖然有在吸食毒品,但並未販賣,我只有跟王福忠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被告伍貴嬪之辯護人則以:許意宏108年9月25日調查筆錄所附108年
8月30日現場照片未見被告伍貴嬪,無足證明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且縱能證明被告伍貴嬪與許意宏見面,亦不能證明有毒品交易;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點被告伍貴嬪剛從中鋼新廠下班,客觀上無法通勤返家,是無為被訴犯行之可能,許意宏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伍貴嬪,是難以許意宏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補強證據;王福忠108年9月25日調查筆錄(第2次)所附108年8月31日現場照片編號01-03、06-07未見被告伍貴嬪,無足證明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王福忠108年
9月25日調查筆錄(第2次)所附108年9月11日現場照片未見被告伍貴嬪,無足證明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王福忠108年9月25日調查筆錄(第2次)所附10
8年9月15日現場照片編號06-07未見被告伍貴嬪,無足證明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除王福忠之證述外,再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犯行,且黃文振更稱其曾多次到被告伍貴嬪住所表示欲購買毒品,惟皆因被告伍貴嬪無販賣毒品而未得,另王福忠亦清楚證述其係與被告伍貴嬪合資購買毒品,王福忠與黃文振之證詞亦有所齟齬,該2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所顯示之嗎啡含量亦有極大差異,顯見2人之毒品來源並非同一;除柯致安之證述外,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且柯致安於偵查中亦未指認被告伍貴嬪,是其尿液檢驗報告自無從為補強證據,且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柯致安於附表編號13購買毒品之時點亦與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時間不合;被告伍貴嬪被訴於家中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住處經員警搜索,卻未有任何毒品遭扣押,核與販賣常情未合,客觀上根本無從為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為被告伍貴嬪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張淑儀曾與蔡淑慧於其住處見面,被告伍貴嬪與王福忠
相識,並曾於其住處與王福忠見面及交付海洛因予王福忠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99頁、警一卷第63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王福忠、蔡淑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第359頁至第364頁、他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455頁至第457頁、原審訴字卷第247頁至第257頁、第272頁至第27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淑儀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雖迭據證人蔡淑慧
於警詢中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108年9月23日約20時許,在我○○○區○○街308之1號,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施用之海洛因是於108年9月23日約16時許,去高雄市○○區○道街○○○○號「妹妹」之女子購買的,但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當天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數量一小包約0.1公克;「(經警方提供108年8月30日,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後門之蒐證照片【照片編號01-04】並與你共同檢視,該著灰色格紋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於同日11時54分時許步行抵達該址後,並所躲至該處圍牆旁為何事?該著灰色格紋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為何人?)我當時是在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外面呼喊他。該名著灰色格紋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是我本人蔡淑慧。(經警方提供108年8月30日,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後門之蒐證照片【照片編號05】並與你共同檢視,同日11時54分時許,一著灰色上衣之女子由該址後門步出,妳立即上前並兩人同時有交付及收受之動作,兩人所為何種交易?)我當時是在與綽號『妹妹』的女子作毒品交易,交易的金額及數量我不記得了」、「(你與張淑儀本次所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為何?)我是跟他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一小包大約是0.1公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61至第362頁);繼於偵查中證稱:「(你剛剛說你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是9月23日晚上8點左右,在你西藏街住處,而你所施用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該次你施用的海洛因毒品,你是何時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的,你花多少錢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我當天下午以一千元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海洛因。(你要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海洛因之前,你用何方式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聯絡?)直接到綽號『妹妹』的女子鼓山住處找她。」、(員警有進行搜證發現在8月30日上午11點50幾分,接近12點,有一輛車號000-000機車,搭載另外一位出現○○○區○○街○○巷○號後門,這位騎乘553-HXJ機車的人是誰?)是我朋友蔣啟煇。機車後方搭載的那個人是我。(你在警局作筆錄時說8月30日上午11點多這天,蔣啟煇騎乘機車載你,過○○○區○○街○○巷○號是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海洛因毒品?)是。(8月30日這次你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的海洛因毒品金額是多少?)1千元。(是蔣啟煇跟你一起合資購買?)我跟蔣啟煇各出資500元購買2包海洛因,買來之後,就一起回到西藏街住處,二人各自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一卷第409頁之現場照片內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是我,我於10
8年8月30日跟被告張淑儀購買完海洛因之後,蔣啟煇載我回家一起施用,但我忘記蔣啟煇有沒有跟我一起施用海洛因,我忘記108年9月23日下午有沒有跟被告張淑儀購買海洛因,但我偵查中的供述均正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7頁至第257頁)。證人蔣啟煇則於警詢中證稱:108年8月30日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去蔡淑慧家載他,再一起去蔡淑慧的朋友家購買海洛因,我將車停在綠川街26巷內一間宮廟內,蔡淑慧再步行進入朋友家購買毒品,我們共同出資500元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403頁至第407頁);繼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9月23日下午,有跟蔡淑慧一人出500元,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蔡淑慧過去綠川街附近,購得2包海洛因,我跟蔡淑慧各拿1包回去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30日11時許,我載蔡淑慧到一間廟前面,要合資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我跟蔡淑慧各分一半各自施用,108年9月23日下午,我跟蔡淑慧各出資500元去購買海洛因,我跟蔡淑慧各拿1包回去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64頁)。是觀證人蔡淑慧、蔣啟煇就
108年8月30日合資向被告張淑儀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包數、購買後是否一同施用,及就108年9月23日向被告張淑儀購買之包數等情節,二人證述均有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由卷附蒐證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9頁、原審訴字卷第244頁至第
246頁),上開蒐證光碟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蔣啟煇於108年8月30日1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蔡淑慧至被告張淑儀之住處外,然實難看出與蔡淑慧見面者為何人,更遑論被告張淑儀是否與蔡淑慧交易海洛因,已難以上開蒐證光碟及照片,作為證人蔡淑慧、蔣啟煇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況上開蒐證照片係透過被告張淑儀住家後門約60至70公尺之輕軌軌道旁空地樹上架設縮時攝影機,再直接拿攝影機內的帶子回來觀看,並無跟監,在外圍的同仁無法看到被告與購毒者如何交易,單純從108年8月30日之攝影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與蔡淑慧有交付毒品及價金的交易行為,沒辦法判斷被告與蔡淑慧是在做什麼,至於108年9月23日確無現場攝錄之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林文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足見卷附108年8月30日之攝錄照片確僅能證明證人蔡淑慧、蔣啟煇確於當日前往被告張淑儀住處,被告張淑儀並有與蔡淑慧見面之事實,尚難執為認定被告張淑儀確有於108年8月30日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蔡淑慧之補強證據。至108年9月23日則僅有證人蔡淑慧、蔣啟煇上開並非一致之證述,並無現場攝錄照片可供參酌,亦經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證人蔡淑慧於108年9月25日8時30 許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後,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81頁、第38
3頁、偵一卷第101頁),然證人蔡淑慧既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其毒品來源恐非僅一人,尚難僅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反應,即推認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即為被告張淑儀,亦難作為證人蔡淑慧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本件被告張淑儀所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除證人蔡淑慧、蔣啟煇上開供述證據外,並無毒品、販賣器具或其他書物證足供佐證,顯無足供做為證人蔡淑慧、蔣啟煇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依證人蔡淑慧、蔣啟煇上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張淑儀涉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伍貴嬪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雖據證人許意宏於
警詢中證稱:108年8月30日6時2分許,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後門蒐證照片及該址周圍路口監視器照片(照片編號01-04)中著灰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是我,我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海洛因500元,「嫂子」經我指認為被告伍貴嬪等語(見他卷第277頁至第280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30日6時2分蒐證照片中騎乘機車去綠川街26巷4號後門的人是我,我是要去找「嫂子」買海洛因
500元。我於108年9月24日施用之海洛因為當日18時許用
500元至「嫂子」位在綠川街之住處購買,沒有事先聯繫,到了之後就敲門,「嫂子」會來開門,我就跟她說要處理50
0元,她就知道意思等語(見他卷第277頁至第280頁)。然證人許意宏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108年8月30日6時許,有騎乘機車至綠川街26巷4號後門,我去問「嫂子」有沒有海洛因,但這次「嫂子」說沒有,且我購買海洛因的「嫂子」並非在庭的被告伍貴嬪;108年9月24日17時許,我有過去綠川街找「嫂子」,但沒有買海洛因,我於108年9月24日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 阿義 」之人買的,我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不正確,我也是叫被告伍貴嬪「嫂子」,但我每次問被告伍貴嬪,他都說沒有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
4頁至第362頁)。證人許意宏就其於108年8月30日、9月24日購買之海洛因是否來自被告之供述不一,其是否確係向被告購得,已非無疑。再卷附108年8月30日6時2分許蒐證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6頁),僅攝得許意宏進入被告伍貴嬪住處,11分鐘後離開而已,並無被告伍貴嬪出現之影像,僅能證明許意宏有於上揭時間至被告伍貴嬪住處,至其是否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向何人購買等則無從據此而為認定,上開蒐證光碟及照片自不足作為證人許意宏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8年9月24日17時許之犯行,除證人許意宏上開證述外,並無現場蒐證照片可供參酌,亦據證人林文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7頁);又證人許意宏於108年
9月25日23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9頁、第181頁、偵一卷第119頁),然證人許意宏既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其毒品來源恐非僅一人,尚難僅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反應,即推認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即為被告伍貴嬪,亦難作為證人許意宏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除證人許意宏上開供述證據外,並無供販賣予許意宏之毒品、販賣器具或其他書物證足供佐證,顯無足供做為證人許意宏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依證人許意宏上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甚明。
㈣被告伍貴嬪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雖據證人王福忠於
警詢中證稱108年8月31日10時1分及12時4分許、108年
9月11日18時5分許、108年9月15日13時27分許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人都是我,我當時都是去綠川街26巷4號向「嫂子」以500元向「嫂子」購買海洛因各1次等語(見警一卷第205頁至第21
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分別於108年8月31日10時1分、12時4分、108年9月11日18時5分、108年9月15日13時27分許,有過○○○區○○街嫂子住處,向她購買海洛因各一次,每次購買金額都是500元等語(見他卷第455頁至第461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31日10時1分我去找被告伍貴嬪,是跟黃文振合資,我出500元,請被告伍貴嬪幫我拿海洛因。108年8月31日12時4分我有去找被告伍貴嬪,但沒有找到被告伍貴嬪等語;後改稱:我於10
8年8月31日10時1分沒有找到被告伍貴嬪,108年8月31日12時4分才有找到被告伍貴嬪,拿500元請被告伍貴嬪幫我拿海洛因,被告伍貴嬪沒有在販賣毒品,我不能確定108年8月31日我拿到幾次海洛因,108年9月11日18時5分許、108年9月15日13時27分許我也是去請被告伍貴嬪幫我拿海洛因各1次,分別有給被告伍貴嬪5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2頁至第279頁)。由證人王福忠上開審判中證述可知,其未能確定108年8月31日10時1分及12時4分許究竟有無向被告伍貴嬪取得海洛因,而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觀卷附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1日、15日之蒐證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231頁至第243頁、第258頁至第266頁)所示,均僅攝得王福忠進入被告伍貴嬪住處,稍後離開而已,並無被告伍貴嬪出現之影像,僅能證明王福忠確有於上揭時間至被告伍貴嬪住處,至其是否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向何人購買等則無從據此而為認定,上開蒐證光碟及照片自不足作為證人王福忠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被告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除證人王福忠上開供述證據外,並無供販賣予王福忠之毒品、販賣器具或其他書物證足供佐證,顯無足供做為證人王福忠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依證人王福忠上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伍貴嬪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部分,雖據證人王福忠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9月24日18時許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嫂子」之人購買,一次以500元向「嫂子」購買海洛因1包,我跟黃文振有分別於108年9月22日、23日、24日18時許分別出資250元(合計500元),由我去向被告伍貴嬪(綽號「嫂子」)購買海洛因1包,購得海洛因後帶回住處與黃文振各分一半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05頁至第2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108年9月24日,所施用之海洛因是我跟黃文振各出250元(共計500元),由我出面向「嫂子」購買,我於108年9月22日、23日也都有跟黃文振各出250元(共計500元),由我出面向「嫂子」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455頁至第46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黃文振合資購買毒品,我們各出資250元(共計500元),分別於108年9月22日、23日、24日18時許,都是我出面拿500元請被告伍貴嬪幫我購買,被告伍貴嬪沒有在販賣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2頁至第279頁)。證人黃文振於警詢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於10
8年9月24日15時許施用海洛因,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於108年9月24日14、15時許,與王福忠各出資250元(合計500元),由王福忠購買海洛因1包,我們再一起施用,我總共跟王福忠合資3次,每次均為各出250元,分別於108年9月22日、23日、24日之14時許,由王福忠去鼓山區向綽號「雞仔」之人購買,我們再一起施用,我沒有見過「雞仔」,都是王福忠跟我說要去找「雞仔」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03頁至第30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9月24日15時許施用之海洛因,係當日14、15時許,跟王福忠各出資250元,由王福忠去向「雞仔」購買海洛因1包回來,一人分一半施用等語(見他卷第341頁至第34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都是託王福忠去跟被告伍貴嬪合資購買毒品,108年9月22日下午我有跟王福忠合資,由王福忠出面購買海洛因,王福忠都直接去被告伍貴嬪住處,託被告伍貴嬪向別人購買,108年9月22日、23日、24日都是14、15時許由王福忠去找被告伍貴嬪購買海洛因,王福忠都有交付一半的海洛因給我,我已經不記得王福忠到底是幾點購買海洛因回來,我都是聽王福忠說他去跟被告伍貴嬪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4頁至第353頁)。經核證人王福忠、黃文振上開所述,對於王福忠究係於108年9月22日、23日、24日向被告伍貴嬪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供述始終不一;且證人黃文振實未曾親自見聞證人王福忠向被告伍貴嬪購買毒品,僅係聽證人王福忠轉述其係向被告伍貴嬪購買海洛因,本質上亦屬證人王福忠證述之延伸,難認係證人王福忠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犯行,除證人王福忠及黃文振上開證述外,並無現場蒐證照片可供參酌,亦據證人林文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7頁);又證人王福忠於108年9月25日19時58分許、黃文振於
108年9月25日19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固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1頁、第343頁、第345頁、偵一卷第113頁、第125頁),然證人王福忠、黃文振既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其等毒品來源恐非僅一人,尚難僅因其等尿液檢出嗎啡反應,即推認其等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即為被告伍貴嬪,亦難作為證人王福忠、黃文振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除證人王福忠、黃文振上開供述證據外,並無供販賣予王福忠之毒品、販賣器具或其他書物證足供佐證,顯無足供做為證人王福忠、黃文振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依證人王福忠及黃文振之上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犯行甚明。
㈥被告伍貴嬪如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雖據證人柯致安於偵查
中供稱:我於108年9月25日17時許為警查獲持有之海洛因,係於查獲前10分鐘,在綠川街26巷,用1500元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嫂子」住在綠川街26巷4號,另我於10
8年9月21日17許也有以500元向「嫂子」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349頁至第352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9月21日17時許施用之海洛因,並非向被告伍貴嬪購買,我並沒有看過「嫂子」的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
4頁至第272頁)。證人柯致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稱綽號「嫂子」之人是否為被告伍貴嬪已非無疑;且此部分除證人柯致安上開證述外,並無現場蒐證照片可供參酌,亦據證人林文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7頁),顯難以證人柯致安上開單一證述,據為認定被告伍貴嬪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證人柯致安於108年9月25日20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81頁、第48
3頁、第485頁、偵一卷第107頁);然證人柯致安既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其毒品來源恐非僅一人,尚難僅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反應,即推認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即為被告伍貴嬪,亦難作為證人柯致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證人柯致安固於108年9月25日17時41分許,經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9頁至第465頁),然員警係於108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於被告伍貴嬪之住處執行搜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5頁),惟在場人並無被告伍貴嬪,參以被告伍貴嬪於警詢中供稱:「(於108年09月25日17時35分許你位於何處?做何事?)當時,我騎腳踏車去鼓山二路上的自助餐買飯,我不知道該自助餐的店名為何。」、「(你購買自助餐後何時返回家中?)我是在108年09月25日19時許,要返家時,發現我家外面很多人,我見情形不對,我就把腳踏車丟在鼓山二路上,搭計程○○○鎮區○○路○○號我的娘家」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足證被告伍貴嬪於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並不在場;且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係於證人柯致安購買遭扣押之海洛因而步出被告伍貴嬪之住處時,員警同時至其上致住處執行搜索,然當時被告伍貴嬪即已不在該處,益徵證人柯致安遭扣押之海洛因並非向被告伍貴嬪購買而來甚明。被告伍貴嬪所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除證人柯致安上開供述證據外,並無供販賣予柯致安之毒品、販賣器具或其他書物證足供佐證,顯無足供做為證人柯致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依證人柯致安之上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甚明。
㈦被告張淑儀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蔡淑慧,但我曾拿
我母親即被告伍貴嬪之海洛因去跟蔡淑慧換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然證人蔡淑慧則未曾證述此情,亦難認被告張淑儀所供述者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核實;被告伍貴嬪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會與證人王福忠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但我忘記時間了,有時我找不到販毒的人,也沒有辦法一起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3頁),是依被告伍貴嬪上開所述,亦難特定其所供述者為附表編號5至11中何次犯行。是均難以被告2人上開供述,遽認被告張淑儀涉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2人確有上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㈨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0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一卷第79頁)在卷可稽。惟被告伍貴嬪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上開扣案物,為供 伊施 用之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3頁),是上開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被告張淑儀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淑儀、伍貴嬪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表: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民國)│││├──┼───┼─────┼────┼─────┼─────────────┤│1│張淑儀│蔡淑慧│108年8│高雄市鼓山│1000元(蔡淑慧、蔣啟煇各出││││蔣啟煇│月30日○○○區○○街│資500元,由蔣啟煇騎乘車牌│││││時57分許│26巷4號│號碼553-HXJ號機車搭載蔡淑││││││後門外│慧【起訴書誤載為「惠」,應│││││││予更正,下同】前去左揭地點│││││││,而由蔡淑慧出面向張淑儀購│││││││買)。│├──┼───┼─────┼────┼─────┼─────────────┤│2│張淑儀│蔡淑慧│108年9│同上│同上││││蔣啟煇│月23日下│││││││午某時│││├──┼───┼─────┼────┼─────┼─────────────┤│3│伍貴嬪│許意宏│108年8│同上│500元(許意宏騎乘車牌號碼│││││月30日6││MTJ-2509號機車至左揭地點向│││││時2分許││伍貴嬪購買)││││││││├──┼───┼─────┼────┼─────┼─────────────┤│4│伍貴嬪│許意宏│108年9│同上│同上│││││月24日17│││││││時│││├──┼───┼─────┼────┼─────┼─────────────┤│5│伍貴嬪│王福忠│108年8│高雄市鼓山│500元(王福忠騎乘車牌號碼││││(起訴書誤│月31日○○○區○○街26│587-PTP號機車至左揭地點向││││載為「中」│時1分│巷4號內│伍貴嬪購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6│伍貴嬪│王福忠│108年8│同上│同上│││││月31日12│││││││時4分│││├──┼───┼─────┼────┼─────┼─────────────┤│7│伍貴嬪│王福忠│108年9│同上│同上│││││月11日18│││││││時05分│││├──┼───┼─────┼────┼─────┼─────────────┤│8│伍貴嬪│王福忠│108年9│同上│同上│││││月15日13│││││││時27分│││├──┼───┼─────┼────┼─────┼─────────────┤│9│伍貴嬪│王福忠│108年9│同上│500元(王福忠、黃文振各出││││黃文振│月22日18││資250元,由王福忠騎乘車牌│││││時許││號碼587-PTP號機車至左揭地│││││││點向伍貴嬪購買)│├──┼───┼─────┼────┼─────┼─────────────┤│10│伍貴嬪│王福忠│108年9│同上│同上││││黃文振│月23日18│││││││時許│││├──┼───┼─────┼────┼─────┼─────────────┤│11│伍貴嬪│王福忠│108年9│同上│同上││││黃文振│月24日18│││││││時許│││├──┼───┼─────┼────┼─────┼─────────────┤│12│伍貴嬪│柯致安│108年9│同上│500元(柯致安騎乘車牌號碼│││││月21日17││XYW-836號機車至左揭地點向│││││時許││伍貴嬪購買)│├──┼───┼─────┼────┼─────┼─────────────┤│13│伍貴嬪│柯致安│108年9│同上│同上│││││月25日17│││││││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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