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電腦壹組、行動電話壹支、帳號筆記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男明知網址設於「http://779.swq256.com」之「總動員運動網」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可自由登入註冊帳號,進而下注賭博之簽賭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
2年1月間某日,自 陳元志 (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取得前揭網站註冊帳號「x790559」,並自102年1月間至同年2月21日止,接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投注網站,輸入其帳號密碼,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之職棒、籃球、足球等隊伍為賭博標的,以網頁顯示之賽事輸贏下注,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依賠率計算後,均歸前揭網站之組頭所有。嗣被告於
102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總動員運動網」網頁列印照片11張、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前有多次於「總動員運動網」之網站與他人賭博財物,其賭博平臺相同、時間接近,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參與之公開場合上網
非法簽賭,助長網路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因染此惡習對自身家庭、工作均有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僅係自身與賭博網站對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容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念其僅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㈣末以,扣案之電腦1組、行動電話1支、帳號筆記3張,係
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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