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聲請人 謝政昌 相對人 謝林 銀娥 關係人 謝真珊
林 謝燕雲 謝政雄 謝燕雪 謝昀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謝林銀娥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政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真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林銀娥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政昌之母即相對人謝林銀娥,於民國100年5月15日罹患癲癇、呼吸衰竭、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檢附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謝林銀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謝政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林銀娥之監護人、關係人謝真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謝林銀娥之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紀念醫院之 鄭懿之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謝林銀娥「臨床診斷為腦中風,多次發生,癲癇。目前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其程度致相對人謝林銀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相對人謝林銀娥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過往病史,相對人謝林銀娥腦部功能因腦中風之器質性病因,至少已影響五年以上,隨其腦中風發生次數之增加,其認知功能逐漸衰退,且年事已高,又合併多項慢性內科疾病;此次因癲癇發作與感染症狀再入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恐再次影響認知功能。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相對人謝林銀娥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謝林銀娥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相對人謝林銀娥共育有子女六人,即長子謝政雄、次子謝政昌(聲請人)、長女謝燕雪、次女 林謝燕雲 、三女謝昀容、四女謝真珊,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
又查,林謝燕雲及其丈夫 林泰山 、謝真珊及其丈夫 李宏偉 、相對人謝林銀娥之兄 林輝煌 等人均共同推舉由聲請人謝政昌擔任謝林銀娥之監護人、由謝真珊擔任謝林銀娥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簽署之同意書一份在卷可證。
再查,聲請人即次子謝政昌於本案鑑定時向本院陳述:「我未婚,自小到大一直與父母同住,父母年長後生活起居都由我打理,父親於今年初過世,母親則住院中,二姐(林謝燕雲)每月會支付三千元扶養費,其他兄弟姐妹均無支付。本件聲請過程,有三位兄弟姐妹(指:謝政雄、謝燕雪、謝昀容)不願簽署同意書,他們認為我要爭取母親的財產。其實,母親名下的房屋早已過戶給長兄(謝政雄),長兄現在欲變賣該房屋而換取現金。母親的現金則由長姐(謝燕雪)拿走了。現在,長兄謝政雄、長姐謝燕雪、三姐謝昀容均不願在同意書簽署;但是,二姐林謝燕雲、妹妹謝真珊均同意推舉由我擔任監護人,同時由妹妹謝真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謝政雄、謝燕雪、謝昀容就本案表示意見,經謝政雄、謝燕雪、謝昀容三人共同具名寫信予本院,其內容略以:「謝林銀娥於今年五月中旬在家中不明原因休克,由謝政昌送台大醫院急救,今由謝政昌僱用外勞在家看護謝林銀娥,期間有多次住院,但兄姐不知情。住院期間,醫生提醒要討論謝林銀娥之氣切及急救問題,兄弟姐妹間有二種意見,之後, 謝政昌娥 拒絕與兄姐討論而自己做決定。據我們所知,謝林銀娥不識字,平日在家存放現金及黃金,病倒後交付謝政昌不詳數目財物,謝政昌竟拒絕告知。謝林銀娥之財產尚有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家公寓之土地持分,我們曾建議先由謝林銀娥的現金、父親喪葬費餘額支付謝林銀娥的花費,再處分前揭住家房屋土地,所得款項用以支付謝林銀娥的花費,但是謝政昌與謝真珊均不同意。」云云。
五、依上開調查,謝林銀娥過去一向與次子即聲請人謝政昌共同生活,由謝政昌照顧伊生活及醫療事項,謝林銀娥之財產亦交由聲請人謝政昌保管,本院鑑定時亦見聲請人謝政昌在謝林銀娥病床前照料,故認謝林銀娥之最近生活親屬為聲請人謝政昌。復參酌謝林銀娥之兄長林輝煌、女兒林謝燕雲及其丈夫林泰山、女兒謝真珊及其丈夫李宏偉等人均共同推舉由聲請人謝政昌擔任謝林銀娥之監護人、由謝真珊擔任謝林銀娥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見親屬多數信任聲請人謝政昌足以勝任照顧謝林銀娥之生活及醫療等事務。
雖然,謝政雄、謝燕雪、謝昀容三人不信任謝政昌,但因謝政雄、謝燕雪、謝昀容三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謝政昌有何不勝任處,亦未表示有何者較勝任監護人事務。
從而,本院審酌謝林銀娥過去一向與聲請人謝政昌共同生活,並由謝政昌照顧生活及醫療,認為由聲請人謝政昌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林銀娥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謝政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林銀娥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謝真珊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林銀娥之四女,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謝真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