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品崴(原名 曾雪禎 )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愛摩兒」汽車旅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內,以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
100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其居處實施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5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0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47至48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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