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號
原   告 龍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河
訴訟代理人  張玉蘭
被   告  陳義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7日與原告簽立合約
書,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俗稱靠
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
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
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3年7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牌照稅、燃料
費等稅捐等均未交付,並逾期未驗車,安全堪慮,迄今已累
欠原告達15,6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收
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駕駛執照、臺北市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0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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