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 告 林淑茶 原住新北市○里區○○路○段○○○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57元,及
其中86,969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2月25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21
元,及其中86,96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