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陳彥羽 訴訟代理人 李季鴻 被告 吳東泰
王美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石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吳東泰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王美文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32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就追加王美文為被告部分,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遲延利息改為自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母子於民國98年12月間遊說原告之母 曹秀枝 以原告名義投資中國海南省東方市之萬綠椰園,並稱其等在中國海南島有成立海南東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海南東泰公司),可為其經營、管理,曹秀枝遂交付投資款320萬元,由被告王美文簽收,委任被告進行投資、經營及管理等事務,被告竟自受委任以來迄今逾11年,從未就所受委任事務有過任何報告,顯然違背受任人義務,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後,已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32
0萬元。又被告曾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53號詐欺案件於108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諾願意將上開投資款320萬元返還原告,且其等明示對上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為連帶債務,爰依被告承諾、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投資款3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投資之對象,係被告所經營之海南東泰公司,並非被告,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320萬元,應屬無據;被告吳東泰雖於108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要陳彥羽將地還我,把該給我的租金、工費、管理費等費用結清,我才可以退還款項」等語,被告王美文亦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與吳東泰相同,還有陳彥羽要去大陸辦手續」等語,均係代表海南東泰公司回答,並無自己承諾或承擔返還上開投資款320萬元之意,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投資款320萬元,亦屬無據;且依被告上開偵查中陳述,原告應先返還土地及結清相關費用,被告始返還上開投資款320萬元,惟原告迄今未配合辦理,停止條件未能成就,其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320萬元,應屬無據;又被告並未表示其等願負連帶返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間遊說原告之母曹秀枝以原告名義
投資中國海南省東方市之萬綠椰園,並稱其等在中國海南島有成立海南東泰公司,可為其經營、管理,曹秀枝遂交付投資款320萬元,由被告王美文簽收,委任被告進行投資、經營及管理等事務云云。雖原告確有交付投資款320萬元,由被告王美文簽收,此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237頁),堪認屬實,惟依原告提出萬綠椰園合約書上之記載,立契約書人原告與海南東泰公司,被告吳東泰為海南東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美文為海南東泰公司之代理人,有萬綠椰園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堪認原告係與海南東泰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並非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投資關係存在,並不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320萬元,應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53號詐欺
案件於108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諾願意將上開投資款320萬元返還原告云云。雖被告吳東泰於108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要陳彥羽將地還我,把該給我的租金、工費、管理費等費用結清,我才可以退還款項」等語,被告王美文亦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與吳東泰相同,還有陳彥羽要去大陸辦手續」等語,惟此均係被告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意願退還陳彥羽320萬元」等語所為之回答(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僅係表明其等有退還意願,且須原告先返還土地及結清租金、工費、管理費等費用,才願意退還,嗣經檢察官轉介至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無法成立,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72頁),足見兩造並未就返還上開投資款320萬元達成合意,原告徒以被告上開偵查中陳述內容,遽為主張被告已承諾、承擔返還上開投資款320萬元之債務,並據此依被告承諾、債務承擔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投資款320萬元,應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其母曹秀枝自己及其姊所各投資320萬元合計64
0萬元部分,被告已以自己之現金及其等所經營之宇偉貿易有限公司簽發票據陸續返還合計640萬元云云,雖業據原告提出代收票據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2頁),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亦願意承擔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320萬元之債務,原告據此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投資款32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承諾、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