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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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姍選任辯護人薛筱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宜姍於民國109年11月間,見臉書網頁刊登徵求代工之廣告,經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周靜怡 」、「 陳梁浩 」之成年人聯絡後,「周靜怡」、「陳梁浩」表示若林宜姍同意提供帳戶,即可獲取3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高額報酬及全新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等詞,林宜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周靜怡」、「陳梁浩」允諾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梁浩」之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將其於臺灣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陳梁浩」指定之數字後,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中坡店,將上開3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2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陳梁浩」指定之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遭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地、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受款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林宜姍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所依據被告林宜姍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1月30日將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陳梁浩」指定之數字後,於同日晚間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陳梁浩」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上網找兼職工作,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不知帳戶會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其無幫助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09年11月間,依臉書刊登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自稱「周靜怡」、「陳梁浩」之人聯絡後,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將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陳梁浩」指定之數字,並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中坡店,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陳梁浩」指定之人,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4號卷(下稱偵5944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110年度偵字第9557號卷(下稱偵9557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被告提供之寄取貨單、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儲字第1090944497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23日營存字第10901374571號函、渣打銀行110年1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1756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5944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56頁、第153頁至第
157頁、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第
213頁至第221頁,金訴卷第71頁至第83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109年11月間,見臉書網頁刊登徵求代工之廣告,經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周靜怡」聯絡,「周靜怡」表示原先刊登廣告之代工名額已滿,但有另外1個租借帳戶之兼差機會,之後由「周靜怡」之主管「陳梁浩」與其聯絡相關事宜,因對方表示向其租借帳戶係供合法使用,其始依「陳梁浩」之指示變更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其不知帳戶會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無幫助犯意云云(見偵5944卷第1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偵9557卷第19頁至第21頁,金訴卷第36頁、第38頁、第
159頁至第160頁);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9年11月間寄出本案帳戶時在餅店工作,正常工作情形為月休8日,每日上班
9小時,月薪約4萬1,000元等情(見金訴卷第37頁);而「周靜怡」、「陳梁浩」卻向被告表示若同意出租帳戶,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予對方,不用做其他事,每月即可獲取1個帳戶5,000元之高額報酬,若同時提供3個帳戶,另可獲得全新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及每月額外獎金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無誤(見金訴卷第3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5944卷第32頁至第33頁,金訴卷第73頁),足徵依「周靜怡」、「陳梁浩」所述,被告僅需提供3個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坐享每月高達1萬7,000元之優渥報酬,並獲得價值數萬元之全新IPHONE12行動電話1支,與前述被告在餅店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薪資數額相較,顯非合理;被告亦自承當時其認為只要提供帳戶,不用做其他事,即可獲取上述高額報酬很奇怪等情(見金訴卷第37頁),足信被告對於「周靜怡」、「陳梁浩」提出租用帳戶之工作內容、報酬數額與常情有違一節已有認識。
(二)被告與「周靜怡」、「陳梁浩」聯絡期間,對方向被告表示若被告同意出租帳戶,並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每月可獲取前述報酬後,被告隨即提出質疑詢問「真的確定沒問題嗎」、「提款卡的帳號跟簿子是一樣的啊」、「真的是合法的嗎」、「感覺很像辦手機門號的」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944卷第29頁,金訴卷第77頁、第79頁),可見被告就對方提出同時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要求之合法性已有疑慮。又被告與「陳梁浩」聯繫期間,「陳梁浩」經被告詢問所屬公司之名稱後,並未提供公司名稱,僅稱「我們是和九州娛樂城相互合作的」,被告隨即回應稱「2014年不是被抓了?23個人」、「2017年也出事過是不是?」等語,此有對話紀錄為證(見偵5944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陳梁浩」表示租用帳戶業務是與「九州娛樂城」合作,其遂上網搜尋「九州娛樂城」相關資訊,因而找到「九州娛樂城」於2014年、2017年出事被抓的新聞等情(見偵5944卷第
233頁至第235頁,金訴卷第37頁),亦見被告當時確就對方提出租用帳戶之合法性有所懷疑,並因此上網搜尋相關資訊,進而發現對方所稱業務合作之「九州娛樂城」曾涉及犯罪,是被告辯稱其未想過對方可能將其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云云,實難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上網找到「九州娛樂城」先前涉及犯罪之新聞後,有將此事告知「陳梁浩」,但對方仍自稱合法,其即相信對方等詞(見偵5944卷第
233頁至第235頁,金訴卷第37頁);然被告亦陳稱「陳梁浩」未向其出示任何從事合法業務之相關證據資料等情(見金訴卷第37頁),且被告係依臉書刊登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周靜怡」聯絡,進而與「周靜怡」之主管「陳梁浩」聯繫,被告先前與「周靜怡」、「陳梁浩」非屬相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6頁),堪見被告與「周靜怡」、「陳梁浩」原非相識,毫無信任關係可言,而依前所述,被告本已就對方提出租用帳戶之合法性有所疑慮,復上網搜尋獲知「九州娛樂城」曾涉不法犯罪之資訊,衡情,被告當無僅憑「陳梁浩」空言自稱業務合法,即一掃先前疑慮,完全信賴對方不會將其帳戶供作不法犯罪使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額報酬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寄出本案帳戶時在餅店工作,其知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方可任意進出使用其帳戶等情(見偵5944卷第233頁,金訴卷第37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工作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其任職之餅店於109年11月間受疫情影響生意,老闆減縮員工之上班時間及薪水,其變成月休15日,每天上班時間僅有3至
6小時,月薪減至1萬5,000元,始同意租借本案帳戶予對方等情(見金訴卷第37頁);依前所述,前非相識之「周靜怡」、「陳梁浩」向被告提出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優渥條件時,被告已認知對方所提工作內容、報酬數額與常情不符,復經由網路查詢得知對方所稱租借帳戶業務配合之「九州娛樂城」涉及不法犯罪,衡情,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後,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預見,然其仍因109年11月間在餅店工作之收入數額驟減,貪圖「周靜怡」、「陳梁浩」允諾之高額報酬,將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數字,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寄出帳戶時,本案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可見被告無幫助犯意等詞(見金訴卷第38頁);而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時,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雖分別有存款1,844元、705元,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44卷第197頁、第202頁),然該等金額尚非高額,與「周靜怡」、「陳梁浩」允諾之上開報酬相較更屬小額,尚難以此遽謂被告無上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2月5日向「陳梁浩」提出質疑稱「請問為何我的郵局變詐騙」,可見其將本案帳戶寄出時,未想到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云云(見金訴卷第159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偵5944卷第28頁);辯護人復辯護稱帳戶係採實名制,被告如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詞(見金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依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係在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不法犯罪所用之情形下,為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造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一節,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是縱被告於事後對「陳梁浩」提出質問,與前述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亦無相違,被告所辯要非有據;況本院未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辯護人上開辯護顯有誤會,當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3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等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寄予「陳梁浩」指定之人後,詐騙份子以各該帳戶收受、提領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鄭喻文 於109年12月2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16萬5,111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然鄭喻文係遭本案詐騙份子施以附表編號1「遭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後,先後於109年12月2日下午6時12分、24分許,轉帳16萬5,111元、3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鄭喻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944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堪認上開起訴書未記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鄭喻文於109年12月
2日下午6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對方所稱高額報酬,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其提供之帳戶多達3個,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非屬單一,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非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要難謂其已知悔悟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外商工廠擔任零件組裝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及其再婚,與前夫育有現年分別為8歲、7歲之兒子、女兒各1名,兒女均與前夫同住,其目前懷孕,與現任丈夫分居,現與丈夫之弟弟同住,其除給付扶養費予前夫作為兒女生活費外,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163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個月以上之刑度,尚屬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偵5944卷第11頁,金訴卷第16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吳佩真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地、金額│證據│││││、受款帳戶││├──┼───┼───────────────┼────────┼──────────┤│1│鄭喻文│鄭喻文於109年11月22日晚間5時│109年12月2日晚│1.證人鄭喻文於警詢時││││12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接獲真│間6時12分、24分│所述(偵5944卷第││││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許,先後轉帳16萬│125頁至第130頁)││││稱鄭喻文先前網路消費時,刷卡金│5,111元、3萬元│。││││額有誤,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各另支付手續費│2.鄭喻文帳戶交易明細││││詞後,復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10元)至本案渣打│(偵5944卷第138頁││││人來電,對方詐稱係台新銀行人員│銀行帳戶。│、第208頁)。││││,鄭喻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鄭喻文││易明細(偵5944卷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211頁)。││││網路銀行轉帳。嗣鄭喻文因接獲警││││││方查詢,始悉受騙。│││├──┼───┼───────────────┼────────┼──────────┤│2│ 張月 芬│ 張月芬 於109年12月2日晚間5時│109年12月2日晚│1.證人張月芬於警詢時││││1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親友住│間6時52分、54分│所述(偵5944卷第61││││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許,以網路銀行先│頁至第62頁)。││││電,對方佯稱係臉書賣家,因張月│後轉帳4萬9,987│2.張月芬提供之轉帳匯││││芬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刷款項,將│元、4萬9,989元│款紀錄(偵5944卷第││││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復接│(另支付手續費15│73頁至第77頁)。││││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元)至本案臺灣銀│3.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方詐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張月│行帳戶。│易明細(偵5944卷第││││芬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202頁)。││││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109年12月2日晚│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張月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間7時10分、15分│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起訴書誤載為「│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匯款。嗣張月芬經親友提醒,始│12分」,應予更正│偵5944卷第63頁)。││││悉受騙。│)許,在高雄市大│││││○○區○○路2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翁園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2萬9,987元、││││││1萬9,985元(各││││││另支付手續費1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109年12月3日凌││││││晨0時17分、19分││││││許,以網路銀行先││││││後轉帳4萬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3萬6,236元(各││││││另支付手續費1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3│ 許雅芬 │許雅芬於109年12月2日晚間6時│109年12月2日晚│1.證人許雅芬於警詢時││││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接│間6時53分、57分│所述(偵5944卷第││││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許,先後轉帳9萬│105頁至第107頁)││││方佯稱係MOMO購物平台服務人員,│9,987元、1萬│。││││因許雅芬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6,105元至本案郵│2.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定為大量訂貨,須將現金匯入指定│局帳戶。│細(偵5944卷第197││││帳戶,避免遭錯誤扣款等詞後,復├────────┤頁)。││││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109年12月2日晚│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對方詐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間7時23分、同年│易明細(偵5944卷第││││,許雅芬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月3日凌晨0時5│211頁)。││││款,始可避免遭錯誤扣款等詞,致│分許,先後轉帳9│││││許雅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萬9,987元、9萬│││││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嗣許雅芬察│9,151元(各另支│││││覺有異,始悉受騙。│付手續費15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4│廖 忠義廖忠義 於109年12月2日晚間6時│109年12月2日晚│1.證人廖忠義於警詢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間7時6分許,匯│所述(偵5944卷第87││││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款2萬9,987元(│頁至第88頁)。││││方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主管,因廖│另支付手續費15元│2.廖忠義提供之合作金││││忠義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至本案郵局帳戶│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易明細(偵5944卷第││││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97頁)。││││廖忠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悉受騙││細(偵5944卷第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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