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 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被告 英騰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共有部分金龍段10390建號編號第44號平面停車位(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044,下稱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發現系爭車位所有權已登記在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名下,並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禁止處分登記(見本院卷第12
0頁)。原告改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其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原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明郎 係為被告代銷被告興建之新北市汐止區金龍皇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人;高明郎曾與被告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高明郎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建案地下3樓編號第4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嗣原告透過高明郎銷售而購買系爭建案編號A3棟10樓預售屋房地後,欲另購車位,故以150萬元之對價向高明郎購買系爭車位,並簽發如原證2所示之2紙支票以為價金之交付,並已兌現。兩造及高明郎三方並於民國
105年12月1日共同簽署如原證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高明郎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惟被告拒絕履行契約並將系爭車位移轉交付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發現系爭車位業已登記在僑馥公司名下,並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禁止處分登記而無法履約,爰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其與高明郎間存有系爭契約,亦否認三方簽有系爭同意書。原告係自行向高明郎購買系爭車位,其用以給付價金之支票係交付予高明郎,並由高明郎女兒提示兌現,並非向被告給付,被告對該買賣毫不知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系爭建案之建商,高明郎為被告代銷系爭建案;原告透過高明郎銷售而購買系爭建案編號A3棟10樓預售屋房地;原告向高明郎購買系爭車位,並已支付高明郎
150萬元價金;系爭車位目前登記在僑馥公司名下,且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位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及高明郎三方間,確有成立系爭同意書;高明郎與被告亦有成立系爭契約:
⒈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車位,而與被告及高明郎三方簽立系
爭同意書,受讓高明郎對被告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查系爭同意書係記載「立確認書人受讓人吳素貞(以下簡稱甲方),讓渡人
(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不動產權利讓渡事宜,雙方確認如后:一、乙方已於民國105年12月01日將於民國105年12月01日與英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所簽訂興建中之預售屋案名「金龍皇璽」之平面式車位壹位B3、44編號,車位產權約16.88坪賣契約書內所載之權利義務概括讓渡予甲方承受無誤。二、雙方同意於本確認書成立同時與英騰建設有限公司(丙方)辦理權利讓渡等相關手續,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三、本確認書成立並辦妥權利讓渡相關手續後,乙方不得再向英騰建設有限公司(丙方)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四、乙方已繳付英騰建設有限公司(丙方)之款項,乙方同意全部轉由甲方承受。五、甲乙雙方因轉售衍生相關稅負及責任與英騰建設有限公司(丙方)無關。」,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又系爭同意書所載乙方為何人,該文書之內容是否業經甲、乙、丙三方合意等情,經查證人高明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同意書是我寫的,用意是被告把車位抵給我,我再賣給原告,就一般我們處理不動產預售屋權利轉讓的意思,因為當時也還沒辦法過戶,讓渡人乙方指的是我,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是 李匯洋 蓋的,至於其上有2套被告大小章的印文,是因為我跟原告說要全部現金,所以加註中間付清的章,是被告公司的林小姐幫我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又證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 李東盛 (改名前為李匯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同意書是我親自蓋的,是高明郎拿來給我蓋的,至於乙方是空白的部分,我現在才注意到,因為當時建案銷售是高明郎,有一些高明郎自己跟我們買的房子要轉讓,其中這一戶要加購車位(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0頁)。依證人高明郎證述可知,系爭同意書所載乙方係指高明郎,其雖漏未在系爭同意書簽名,惟系爭同意書之全文內容既為高明郎所書寫,高明郎自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知悉明瞭;且依證人李東盛前揭證言,高明郎並主動拿系爭同意書予證人李東盛用印被告公司大小章,顯見高明郎亦願受該文書內容意思表示之拘束;而證人 李東盛復 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同意書蓋用被告大小章,是以系爭同意書確為兩造及高明郎三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同意書。
⒉又觀諸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4條分別載明「乙方已於民國
105年12月01日將於民國105年12月01日與英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所簽訂興建中之預售屋案名「金龍皇璽」之平面式車位壹位B3、44編號,車位產權約16.88坪賣契約書內所載之權利義務概括讓渡予甲方承受無誤。」、「乙方已繳付英騰建設有限公司(丙方)之款項,乙方同意全部轉由甲方承受。」,除記載停車位編號,並提及「乙方已繳付…款項…轉由甲方承受」,應係有對價關係之契約,顯然乙方(即高明郎)與被告在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前,確實已存有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是以高明郎與被告間確存有系爭契約,業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萬元,並無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已載明高明郎將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車位產權
約16.88坪賣契約書(按應係漏繕「買」,指買賣契約書之意)內所載之權利義務概括讓渡予原告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係約定將高明郎本於其與被告間系爭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原告,且業經原契約當事人即高明郎、被告與承擔人即原告三方面同意並簽立系爭同意書,核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則讓與人高明郎已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其就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即被告與承擔人即原告繼續維持。是以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甚明。
⒊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兩造間未有系爭契約為由,明確表
示拒絕履約,且系爭車位所有權已登記在僑馥公司名下,被告亦已給付不能,則原告於110年2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書狀及被告繕本簽收),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⒋原告主張高明郎業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150萬元予被告,
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高明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我承接代銷的時候,我的公司(金龍國際)有繳一筆180萬元的保證金給被告公司的李匯洋(已更名為李東盛),後來我們就結案了,結案之後應該要退180萬元給我,有先退30萬元給我,後來說用車位抵給我,叫我處理,抵這
150萬元。保證金180萬元,是做包銷,就是要全部賣完的意思,如果沒有全部賣完,服務費就不能請領,保證金是被告公司要求的,我每賣掉1間房屋,要先匯1筆保證金給被告公司,客人才能來簽買賣合約,累積到後來保證金總共匯了180萬元,我跟被告並沒有簽立保證金的相關合約或保證金結算文件,都是口頭說的,總共我匯了180萬元的保證金給李匯洋,結案之後李匯洋要還我180萬元,最後也有匯3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惟證人李東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問:原告主張錢給高明郎,因為高明郎跟你結算,你必須給付高明郎,所以以車位抵給高明郎,是否如此?)沒有。(問:你的意思是同意書確實是你簽的,但沒有收到停車位買賣價金?)是的。(問:證人高明郎證述建案結算後,你需要還給他150萬元的保證金?)沒有這件事。是以,證人高明郎雖證述係以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抵充系爭車位買賣價金150萬元,惟與證人李東盛前揭證述不符;又證人高明郎復無法提出其與被告確有前揭保證金給付關係之佐證,亦無法提出任何前揭保證金計算基準或結算之文書,再參以高明郎與被告間是否有前揭保證金結算關係,而得抵充系爭車位買賣價金150萬元,攸關高明郎將系爭契約轉讓予原告之前,是否已履行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義務,屬利己事項,證人高明郎就此節有重大利害關係,則其證述內容與證人李東盛不符,復無其他佐證資料,其證言尚不得採信。又證人高明郎雖舉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欲佐證其確有將保證金匯款予李東盛,李東盛並返還30萬元,然此節復為證人李東盛否認,並主張前揭給付係涉及另一紅利分潤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40頁),衡諸吾人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前揭匯款資料,即認證人高明郎係給付被告前揭保證金,進而推論高明郎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至系爭同意書第4條雖記載「乙方已繳付英騰建設有限公司(丙方)之款項,乙方同意全部轉由甲方承受」(見本院卷第38頁),係專就該權利讓與之法律效果為約定,而得定性為契約承擔,惟並不當然得解為高明郎業已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予被告;另系爭同意書第5條下方尚有手寫註記「甲方吳素貞小姐(即原告),金龍皇璽地下B3、44車號車位,已付清。」,查原告係向高明郎付款,並未曾給付系爭車位買賣價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段記載應係指原告業已向高明郎付款,尚不得認定該段記載是指原告業已向被告付款。又原告雖曾向高明郎給付系爭車位價金150萬元,惟此即為其自高明郎受讓系爭契約之對價,尚與其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無涉。從而,原告並未向被告給付系爭車位買賣價金,亦無法舉證證明高明郎在讓與系爭契約前業已向被告給付系爭車位買賣價金150萬元,則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淑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