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子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9年度偵字第1699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456號、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子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董子煌因經濟困頓,於民國109年7月5日晚間,在臉書搜尋家庭代工訊息,並與自稱「安聯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人聯繫後,依該名女子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得知其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之金融機關帳戶供「安聯公司」匯入款項並負責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安聯公司」之人員,該名女子指示董子煌以LINE聯繫年籍不詳綽號「 長宏 KT」之成年男子並聽從其交辦提領及交付款項等事宜,董子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員工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匯入營業資金及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雖預見該「安聯公司」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其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供匯款及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且若遭領取及交出後即有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難以追查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為貪圖「安聯公司」承諾之每次工作薪資為提領金額之4%報酬,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安聯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人、「長宏KT」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為系爭詐欺集團提供自己先前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淡水水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長宏KT」之人指示領款及交付給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騙手段,向 劉秀 梅、 陳麗香 、 陳澤 濃等3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董子煌再依綽號「長宏KT」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董子煌一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元,該筆19萬元金額除陳麗香匯入10萬元外,尚包含未經起訴之被害人 朱秀鳳 所匯入之10萬元,因無從區別計算,故以平均計算金額為9萬5千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最終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保有該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董子煌並從經手提領附表二編號1、2(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不含未經起訴之朱秀鳳所匯入10萬元中之部分金額平均計算分別金額各為9萬5千元)、3所示帳戶內款項之約4%計算之報酬(以附表一編號1、2帳戶內之留存餘額為其報酬,如後述)。
二、案經 劉秀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起訴書誤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麗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起訴書誤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陳澤濃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起訴書誤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秀梅、陳麗香、陳澤濃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董子煌(下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述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168、169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59、168、177-184頁,被告於警、偵詢中並未坦承認罪,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72號卷【下稱偵14
672號卷】第7-15、77-81頁,109年度偵字第16999號卷【下稱偵16999號卷】第7-12、85-87頁),並有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4672號卷第41-47頁),並經告訴人劉秀梅、陳麗香、陳澤濃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屬實,且有渠等之報案記錄、金融帳戶、匯款單據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㈠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指示使用本人之帳戶給予毫無業務往來之他人匯款使用及代為提領款項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且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員工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匯入營業資金及代領款項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僱用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行為人自己所持有帳戶供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自己本人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董子煌於109年7月5日晚間,在臉書搜尋家庭代工訊息,並與自稱「安聯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人聯繫後,依該名女子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得知其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之金融機關帳戶供「安聯公司」匯入款項並負責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安聯公司」之人員,該名女子指示董子煌以LINE聯繫年籍不詳綽號「長宏KT」之成年男子並聽從其交辦提領及交付款項等事宜,被告遂依綽號「長宏KT」之成年男子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上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自己帳戶、領款取及轉交,即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4%報酬,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且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及交付之地點、對象之人,均係依綽號「長宏KT」之人指示為之,衡情「安聯公司」所收取之營業款項本可直接匯入該公司所屬之帳戶內,實無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及代為領取現金款項,徒增遭受侵吞款項之風險之理,足見「安聯公司」人員、「長宏KT」之人及收取款項等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此參以被告自承其均係以Line與「安聯公司」人員、綽號「長宏KT」之人聯繫,並未見過渠等本人,亦不知 悉渠 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安聯公司」所屬之名稱、地點、員工人數為何,亦均毫無所悉,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幫廚工作(本院卷第183頁),堪認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準此,則被告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被告依「安聯公司」人員指示提供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及受「長宏KT」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多次依指示提領款項,協助詐騙集團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安聯公司」人員、「長宏KT」之人、收受被告交付贓款等人,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
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將被害人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持有之帳戶內,然該等帳戶實質上仍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之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長宏KT」之人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及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一情,既已有所預見,對於此等提款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乙節,自亦可以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被告有容認自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長宏KT」之人指示被告提領及轉交贓款,足見其內部各該人等各自分擔一定之工作內容,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安聯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人、「長宏KT」之人及被告轉交及收受贓款之人等人,且詐欺之時間多達數日,詐欺之對象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各次詐欺之方法亦多所雷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自承其係於109年7月5日晚間,在臉書搜尋家庭代工訊息,並與自稱「安聯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人聯繫後,依該名女子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得知其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之金融機關帳戶供「安聯公司」匯入款項並負責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安聯公司」之人員,該名女子指示董子煌以LINE聯繫年籍不詳綽號「長宏KT」之成年男子並聽從其交辦提領及交付款項等事宜,被告遂依綽號「長宏KT」之成年男子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人,其因此得以獲取報酬,而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安聯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人、「長宏KT」之人及被告轉交及收受贓款之人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其仍加入而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9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自行向警察機關投案止,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等人之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陳澤濃於109年7月5日20時20分許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話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其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再扣除其所得不法報酬後,復依指示將剩餘詐得款項於指定之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層,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安聯公司」人員、「長宏KT」之人、收受被告交付贓款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等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自多次
提領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亦係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前開移請本院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皆屬同一案件,本院亦予併案審理。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係為求職而於網路上應徵工作而參與「安聯公司」所屬詐欺集團提供自己帳戶兼提款等犯行,於109年7月8日於領取贓款交付上手後,「長宏KT」之人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而參與詐欺犯行,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4672號卷第12、13頁),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人(含朱秀鳳)均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本院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71、149、153頁),被告實已積極勉力填補損害。於本案行為前之109年間犯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09年11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頁),素行尚可,因於本案無從為緩刑宣告,且自109年2、3月間新冠肺炎爆發以來,不少人受嚴峻疫情而影響工作收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逾五旬,謀生本即不易,足徵其係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提供自己帳戶與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雖其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隨即遭受列為警示帳戶犯行敗露,雖未符合自首規定,然仍於檢警尚未發動調查前,主動投案並坦承錯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中款項,再轉交詐騙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不長,又係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車手工作,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依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無從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偵14672號卷第81頁),是其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不
思正道取財,預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仍為一己私利,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案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已婚、扶育有一女就讀國民中學,從事幫廚工作、月薪25
000元(本院卷第183頁)等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復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所犯提領詐騙款項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犯行,係於109年7月5日至同年7月8日間為之,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繳給綽號「長宏KT」之人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㈡至於被告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原先餘額19元),
經被害人匯入款項而由被告提領後,尚有留存餘額10975元(10994元扣除原先餘額19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陳麗香匯入10萬元外,尚包含未經起訴之被害人朱秀鳳所匯入之10萬元,因無從區別,故以平均計算金額為9萬5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偵14672號卷第43頁),另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內(原先餘額3元),經被害人匯入款項而由被告提領後,尚有留存餘額85元(88元扣除原先餘額3元,見偵14672號卷第47頁),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留存餘額,被告供承為其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是以此部分餘額亦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取得與持有之財產,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係聽命於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實際獲得之報酬僅為詐欺集團所詐騙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主要成員,而非被告,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秀梅、陳麗香、陳澤濃等人成立和解,分別分期給付賠償10萬元、10萬元、1萬5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7、71、149頁),顯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持供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涉犯詐欺案件之相關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考量被告於109年7月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參與分擔者僅為犯罪計畫中之執行人員即車手之角色,其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人員,事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且考量被告自承目前有固定工作,綜此認定就本案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後,應足對被告收預防矯治之效,爰不予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被告董子煌提供之銀行帳戶)┌──┬───────────┬──────────────────┐│編號│所屬機構│帳戶號碼(含金融機構代號)│├──┼───────────┼──────────────────┤│1│中華郵政淡水水堆郵局│000-00000000000000│├──┼───────────┼──────────────────┤│2│合作金庫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及匯入帳號│轉帳金額│被告董子煌提領時間、地點│被告董子煌提領│證據出處│││被害人│││(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陳澤濃│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5日20│109年7月8日14時│3萬元│109年7月8日15時許,在│⑴2,000元│1、109年7月10日告││││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澤│37分41秒以自動櫃員││新北市○○區○○○路○段│⑵20,000元│訴人陳澤濃警詢筆││││濃,佯稱為告訴人之外甥女需款周│機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19號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⑶7,000元│錄(109偵14672││││轉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2之帳戶。││行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⑷900元│卷第19至20頁,109││││於錯誤而匯款。│││卡提領。│(4筆總計│偵16999卷第25至││││││││29,900元)│27頁,110偵3632││││││││,由其依「長宏│卷第27至28頁同)││││││││KT」之指示於同│2、109年10月9日告││││││││日15時10分許在│訴人陳澤濃偵訊筆││││││││新北市淡水區水│錄(109偵14672││││││││源街2段177巷│卷第77頁)││││││││20號「皇 帝神宮 │3、109年7月8日告││││││││」附近交付予系│訴人陳澤濃交易明││││││││爭詐欺集團其他│細(109偵16999││││││││成員。│卷第65頁,109偵│││││││││14672卷第26頁,│││││││││110偵3632卷第32│││││││││頁同)│││││││││4、109年8月20日被│││││││││告董子煌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0偵3632卷│││││││││第35至37頁,109│││││││││偵14672卷第47頁│││││││││為存摺內頁)│││││││││5、陳澤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4672卷第18、21│││││││││至24、28頁,109│││││││││偵16999卷第63至│││││││││64頁,110偵3632│││││││││卷第33至34頁,第│││││││││53至54頁同)││││││││││││││││││││││││││││├──┼────┼───────────────┼─────────┼─────┼────────────┼───────┼──────────┤│2│陳麗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9│109年7月8日10時│10萬元│109年7月8日12時16分許│19萬元。│1、109年7月9日告││││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麗香,│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羅││,在新北市○○區○○街9│(含未經起訴之│訴人陳麗香警詢筆││││佯稱告訴人之姪女,需錢周轉向告│東分行臨櫃匯款至附││、11號水碓郵局臨櫃提款。│朱秀鳳所匯入之│錄(109偵16999││││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表一編號1之帳戶。│││100,000元),│卷第13至19頁)││││而匯款。││││其依「長宏KT」│2、109年10月9日告││││││││之指示於同日14│訴人陳麗香偵訊筆││││││││時30分許在新北│錄(109偵14672││││││││市○○區○○街│卷第77頁)││││││││2段177巷20號│3、告訴人陳麗香富邦││││││││「皇帝神宮」附│銀行存摺暨匯款委││││││││近交付予系爭詐│託書(109偵16999││││││││欺集團其他成員│卷第39至43頁,109││││││││。│偵14672卷第38至│││││││││40頁同)│││││││││4、109年8月28日被│││││││││告董子煌郵局交易│││││││││明細(109偵16999│││││││││卷第29頁,110偵│││││││││2456卷第84頁同,│││││││││109偵14672卷第│││││││││43頁為存摺內頁)│││││││││5、告訴人陳麗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6999卷第31至37│││││││││、第47至49頁,109│││││││││偵14672卷第30、│││││││││35至37頁同)│││││││││││││││││││├──┼────┼───────────────┼─────────┼─────┼────────────┼───────┼──────────┤│3│劉秀梅│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11│109年7月8日10時│10萬元│109年7月8日10時28分許│⑴20,000元│1、109年7月12日告││││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秀│20分許在華南銀行內││,在新北市○○區○○街2│⑵20,000元│訴人劉秀梅警詢筆││││梅,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女,因其友│湖分行臨櫃匯款至附││段177巷67號全家便利商店│⑶20,000元│錄(109偵16999││││人借錢投資,需資金周轉向告訴人│表一編號1之帳戶。││提領。│⑷20,000元│卷第21至23頁,110││││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⑸19,000元│偵2456卷第47至49││││款。││││(5筆總計│頁同)││││││││99,000元)。依│2、109年12月10日告││││││││「長宏KT」之指│訴人劉秀梅檢事官││││││││示於同日13時30│詢問筆錄(110他││││││││分許在新北市淡│59卷第7至9頁)│││││││○○區○○街○段│3、109年7月8日告││││││││177巷20號「皇│訴人劉秀梅華南銀││││││││帝神宮」附近交│行匯款回條(109││││││││付予系爭詐欺集│偵16999卷第55頁││││││││團其他成員。│,110他59卷第19│││││││││頁下方,110他59│││││││││卷第23頁,110偵│││││││││2456卷第77頁中間│││││││││同)│││││││││4、告訴人劉秀梅存摺│││││││││明細(109偵16999│││││││││卷第61頁,110偵│││││││││2456卷第75頁同)│││││││││5、109年8月28日被│││││││││告董子煌郵局交易│││││││││明細(109偵16999│││││││││卷第29頁,110偵│││││││││2456卷第84頁同,│││││││││109偵14672卷第│││││││││43頁為存摺內頁)│││││││││6、劉秀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456卷第53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