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0號
民國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鈺軒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6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AB167153號等共8件裁決之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8號「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欄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所作成如附表編號3、4、5、7、8號等共五件之交通裁決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8號之時間、地點,因有八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警員 尤偉倫 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如附件編號1至8號所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附件編號1至8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31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911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係屬8次不同之違規行為,本大隊分別製單舉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AB167153號等如附表所示共8件裁決書(下稱系爭8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未打方向燈遭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9.3公里至70公里處時,因分別有8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547號、110年5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911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遭因未打方向燈遭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依前揭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在畫面時間14:29:49處,原告車輛00000000號車在國道1號五 楊高架 南向39.3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4:37:13處,原告車輛在52.5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4:39:14處,原告車輛在55.8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4:40:39處,原告車輛在58.2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4:42:33處,原告車輛在60.9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4:45:40處,原告車輛在66.1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4:46:41處,原告車輛在67.7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4:47:54處,原告車輛在70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四)參照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故原告就系爭8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之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由首揭說明可知,原告就前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0年2月2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2月28日)起
7日內(檢舉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7、59、61、63、65、67、69、71、73、75、77、79、81、83、85、87頁)、系爭8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91、93、95、97、99、101、103、105、107、109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547號函(參本院卷第111-112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911號函(參本院卷第113-114頁)、交通部110年9月27日交路字第1100019686號函(參本院卷第115-116頁)、原告110年4月20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11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21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是否分別有八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3月4日、同年3月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2月28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7、59、61、63、
65、67、69、71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21頁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共有八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警員尤偉倫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31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911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係屬8次不同之違規行為,本大隊分別製單舉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113-114頁);並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547號函(參本院卷第111-112頁)及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21頁內)在卷可按,且原告對於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亦不爭執;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見:在畫面時間14:29:49處,原告車輛00000000號車在國道1號五楊高架南向39.3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4:37:13處,原告車輛在52.5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4:39:14處,原告車輛在55.8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4:40:39處,原告車輛在58.2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4:42:33處,原告車輛在
60.9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4:45:40處,原告車輛在66.1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4:46:41處,原告車輛在67.7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4:47:54處,原告車輛在70公里處,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35-149頁)。故原告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五)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為原告當天第一次違規,自得予以舉發;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6所示之處分,與前被舉發之附表編號1為相同違規行為,且相距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因其相距超過6分鐘以上,仍得連續舉發之。是原處分所為附表編號1、2、6之處分,並無違誤,自應維持。惟依照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於附表編號1、2、6之違規後,再於6分鐘內或6公里內所為附表編號3、4、5及附表編號7、8之違規,不得連續舉發,故被告機關所為附表編號3、4、5、7、8所示之處分,均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而有違誤,應均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雖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惟為附表編號3、4、5、7、8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於附表編號1、
2、6為系爭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不得對附表編號3、4、5、7、8之違規行為裁處。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附表編號3、4、5、7、8之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該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3、4、
5、7、8所示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附表編號1、2、6所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附表:
┌──┬────┬─────┬─────┬──────┬────┬───┬────┬────┬───┐│編號│受處分人│違規車牌號│原舉發通知│裁決日期及裁│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違反法條│處罰││││碼│單號碼│決書號碼││點│事實││主文││││││││││││├──┼────┼─────┼─────┼──────┼────┼───┼────┼────┼───┤│1│蕭鈺軒│00000000號│ZAB167153│110年6月23日│110年2月│國道1│行駛高速│道路交通│罰鍰新││││自用小客車││高市交裁字第│28日14時│號南向│公路未依│管理處罰│臺幣││││││32-ZAB167153│29分│39.3公│規定變換│條例第33│3,000││││││號││里(五│車道│條第1項│整,並││││││││楊高架││第4款│記違規││││││││)│││點數1│││││││││││點│├──┼────┼─────┼─────┼──────┼────┼───┼────┼────┼───┤│2│同上│同上│ZAB167681│110年6月23日│110年2月│國道1│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28日14時│號南向│││││││││32-ZAB167681│37分│52.5公│││││││││號││里(五│││││││││││楊高架│││││││││││)││││├──┼────┼─────┼─────┼──────┼────┼───┼────┼────┼───┤│3│同上│同上│ZAC095210│110年6月23日│110年2月│國道1│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28日14時│號南向│││││││││32-ZAC095210│39分│55.8公│││││││││號││里(五│││││││││││楊高架│││││││││││)││││├──┼────┼─────┼─────┼──────┼────┼───┼────┼────┼───┤│4│同上│同上│ZAC095209│110年6月23日│110年2月│國道1│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28日14時│號南向│││││││││32-ZAC095209│40分│58.2公│││││││││號││里(五│││││││││││楊高架│││││││││││)││││├──┼────┼─────┼─────┼──────┼────┼───┼────┼────┼───┤│5│同上│同上│ZAC095208│110年6月23日│110年2月│國道1│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28日14時│號南向│││││││││32-ZAC095208│42分│60.9公│││││││││號││里(五│││││││││││楊高架│││││││││││)││││├──┼────┼─────┼─────┼──────┼────┼───┼────┼────┼───┤│6│同上│同上│ZAC095204│110年6月23日│110年2月│國道1│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28日14時│號南向│││││││││32-ZAC095204│45分│66.1公│││││││││號││里(五│││││││││││楊高架│││││││││││)││││├──┼────┼─────┼─────┼──────┼────┼───┼────┼────┼───┤│7│同上│同上│ZAC095202│110年6月23日│110年2月│國道1│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28日14時│號南向│││││││││32-ZAC095202│46分│67.7公│││││││││號││里(五│││││││││││楊高架│││││││││││)││││├──┼────┼─────┼─────┼──────┼────┼───┼────┼────┼───┤│8│同上│同上│ZAC095201│110年6月23日│110年2月│國道1│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28日14時│號南向│││││││││32-ZAC095201│47分│70公里│││││││││號││(五楊│││││││││││高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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