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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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程
歐武彥吳晟傑魏翊翔許定豐陳鴻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2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其所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性質上既非屬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自不得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96號被告黃建程、歐武彥、吳晟傑、魏翊翔、許定豐及陳鴻偉等人(下稱被告6人)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740元,分別係被告6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黃建程、歐武彥、吳晟傑、魏翊翔、許定豐及陳鴻偉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按。又扣案之賭資1,740元(保管字號:101年度紅保字第1463號),其中1,070元為被告黃建程所有,50元為被告歐武彥所有,
240元為被告吳晟傑所有,50元為被告魏翊翔所有,180元為被告許定豐所有,150元為被告陳鴻偉所有,且為渠等犯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6人供承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第8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賭資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部分,雖係被告黃建程、歐武彥、吳晟傑、魏翊翔、許定豐、陳鴻偉為賭博犯行時所用之器具,然該撲克牌係渠等另1名友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6人供述在卷(詳上開偵字卷第5頁、第7頁背面、第10頁、第13頁、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上開撲克牌係渠等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