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恒竊盜,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光恒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3度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207元+276元+552元=1,035元】,且嗣後業經告訴人領回部分失竊財物(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68號被告吳光恒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1年8月31日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郭怡萍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桂格養氣人參滋補液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07元)得手;㈡於同年9月3日8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郭怡萍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桂格養氣人參滋補液2罐、桂格活靈芝滋補液2罐(價值計276元)得手;㈢於同年9月11日8時4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郭怡萍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桂格養氣人參滋補液6罐、桂格活靈芝滋補液2罐(價值計552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走出店門,經郭怡萍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光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郭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0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