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8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炎雄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0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之某薑母鴨店,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騎乘機車載送友人至新北市○○路住處後,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而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不慎撞擊跨越馬路之行人 張家盈 而肇事,為警據報前往現場,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炎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炎雄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肇事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0年
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已因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3毫克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雖因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而造成行人張家盈受有左踝、左足擦挫傷,但張家盈所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已與張家盈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張家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此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案件
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與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5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誠意付出代價以彌補其酒醉駕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酒醉程度、所造成損害並非嚴重、被告已付出一定代價、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生活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當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張家盈,致張家盈受有左踝、左足擦措傷等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依刑法287條,係屬告訴乃論罪之罪,而被告已與張家盈成立和解,承諾分五期賠償張家盈共25,000元,張家盈則願受領被告賠償後,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依約賠償後,告訴人可能就此部分撤回告訴,即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部分,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通常程序另行審結。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