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志瑋被告黃鉦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徐志瑋因被告黃鉦鈞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刑保工字第239號)。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黃鉦鈞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通知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併依具保人之住所發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已自行於105年2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5期繳納,105年
2月23日為第一期應繳納1萬元,餘款則於同年3月23日、
4月23日、5月23日、6月23日前到署執行,並各應繳納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4千元,不另傳喚,且第2期以後之各期被告均逾期未繳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4日新北檢 榮甲 (105執2086號)通知1紙、送達證書1份、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105年度執字第2086號執行案件105年2月23日執行筆錄1份、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紙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0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前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被告確已於105年2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因逾期而未繳納第2期應繳金額後,經檢察官依址逕
行囑託拘提無著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4日新北檢榮甲105執2086字第16813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4日竹檢坤執敬105執助314字第14402號函暨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惟本件聲請人未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即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新竹縣○○鎮○○街○○○巷○○號」住所,再次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
㈢此外,被告業已於105年6月17日經通緝到案,並送法務部
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目前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本院裁定時既已入監執行而喪失人身自由,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