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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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海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海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8時」應更正為「19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對公園遛狗問題存有歧見,竟不思理性解決,率而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不滿,貶損告訴人人格,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供述避重就輕,經提示蒐證錄影畫面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66號被告沈海義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海義於民國104年9月4日18時28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溪墘公園之公開場所內,因不願讓 王星喬 帶狗至溪墘公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辱稱:「垃圾女人」、「比番仔還番」等不雅言語,足以貶損王星喬之名譽。嗣經王星喬報警查辦,查悉上情(沈海義、 陳鐓彰 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星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海義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星喬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檢察官105年5月6日、11日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筆錄(見訊問筆錄、點名單所載之勘驗結果)、蒐證錄影光碟(附於光碟袋內)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末請審酌公園本係公共空間,被告僅因自己不喜犬隻進入公園之個人喜好,任意公然辱罵告訴人,犯後亦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見告訴人之蒐證影像證據明確後,始坦認犯行等情,犯後態度非佳,請再聽取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宗雄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 字第 4148 號判決(105.07.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926 號(105.11.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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