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聲請人 彭國銘 受監護宣告之人 彭冠禎 關係人 彭丁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彭丁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彭秀生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原名: 彭雪鳳 )前經鈞院以85年度禁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父母為其法定監護人。因彭冠禎之父親彭秀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留有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及監護人即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彭秀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致無法辦理遺產之分割,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之叔叔即關係人彭丁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於辦理被繼承人彭秀生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為97年5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彭秀生之除戶戶籍謄本、關係人彭丁亮之戶籍謄本暨同意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禁字第76號民事裁定查明無訛,自堪認為真實。經核關係人彭丁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之叔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因認由關係人彭丁亮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對於被繼承人彭秀生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彭丁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冠禎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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