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群體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智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法院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必以有訴訟繫
屬於受訴法院為前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該移送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應受該裁定羈束,且已無訴訟繫屬,詎原法院因事後查明乙○○於抗告人起訴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竟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上開移送裁定應如何救濟,為別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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