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維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88號及97年度朴簡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16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安福里之游泳池旁堤防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監聽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維瑤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維瑤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101年8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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