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杰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翁園75-2右8左
1電桿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由告訴人 蔡芬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
1年7月30日調解筆錄、101年9月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胡慧滿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