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聲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