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應富
相 對 人 伍世行
伍世忠
余 伍淑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伍世忠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相對人伍世忠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伍世行、伍世忠及 余伍淑子 為被
繼承人 余瓊娥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余瓊娥生前向訴外人時代
大飯店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路○○○號6樓之2套房及其
坐落基地,其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已由訴外人
時代大廈套房業主代表會於民國72年8月8日,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代償,並訴外人由合作金庫將對被繼承人余瓊娥之債
權及抵押權一併移轉予業主代表會所指定之代表 黃同立 等12
人,業主代表會所指定之代表復於90年7月12日將債權讓與
聲請人,並於90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5日與聲請人及訴外
人 葉邱秀美 簽訂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聲請人欲將上開
事項通知相對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北院隆103司執更二奮字第1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列相對人地
址送達,惟因查無此號,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
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設籍地址送達,均以查無此號退回
,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各3份為證。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103司執更二
奮字第1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列相對人地址,除相對人之國內
戶籍地址外,相對人均尚有國外地址,且依相對人余伍淑子
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余伍淑子已遷出國外,是依法聲請
人就相對人之國外地址亦應為寄送。然查,聲請人僅對相對
人伍世忠依正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並遭退回,至於就相對人
伍世行,則係寄送錯誤之國外地址「No1901,JETERRYStre
et.SanFrancisco.C.A.U.S.A.」,其正確國外地
址為「No.1201.31Street.SanFrancisco.C.A.U.S
.A.」,另對相對人余伍淑子尚未就國外地址為送達乙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及相對人之退回
信封在卷可憑,足認僅相對人伍世忠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然就相對人伍世行、余伍淑子之部分,仍應先對相對
人伍世行、余伍淑子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
伍世行、余伍淑子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從而,尚難逕以
相對人伍世行、余伍淑子之戶籍地址因信件查無此號退回,
即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綜上,就相對
人伍世忠之部分,聲請人既已依正確之國外地址送達並遭退
回,堪認相對人伍世忠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此部分
聲請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伍世行、余伍淑子之部分,則應
認此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