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應富
相 對 人  伍世行
       伍世忠
      余 伍淑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伍世忠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相對人伍世忠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伍世行、伍世忠及 余伍淑子 為被
繼承人 余瓊娥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余瓊娥生前向訴外人時代
大飯店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路○○○號6樓之2套房及其
坐落基地,其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已由訴外人
時代大廈套房業主代表會於民國72年8月8日,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代償,並訴外人由合作金庫將對被繼承人余瓊娥之債
權及抵押權一併移轉予業主代表會所指定之代表 黃同立 等12
人,業主代表會所指定之代表復於90年7月12日將債權讓與
聲請人,並於90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5日與聲請人及訴外
葉邱秀美 簽訂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聲請人欲將上開
事項通知相對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北院隆103司執更二奮字第1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列相對人地
址送達,惟因查無此號,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
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設籍地址送達,均以查無此號退回
,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各3份為證。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103司執更二
奮字第1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列相對人地址,除相對人之國內
戶籍地址外,相對人均尚有國外地址,且依相對人余伍淑子
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余伍淑子已遷出國外,是依法聲請
人就相對人之國外地址亦應為寄送。然查,聲請人僅對相對
人伍世忠依正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並遭退回,至於就相對人
伍世行,則係寄送錯誤之國外地址「No1901,JETERRYStre
et.SanFrancisco.C.A.U.S.A.」,其正確國外地
址為「No.1201.31Street.SanFrancisco.C.A.U.S
.A.」,另對相對人余伍淑子尚未就國外地址為送達乙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及相對人之退回
信封在卷可憑,足認僅相對人伍世忠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然就相對人伍世行、余伍淑子之部分,仍應先對相對
人伍世行、余伍淑子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
伍世行、余伍淑子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從而,尚難逕以
相對人伍世行、余伍淑子之戶籍地址因信件查無此號退回,
即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綜上,就相對
人伍世忠之部分,聲請人既已依正確之國外地址送達並遭退
回,堪認相對人伍世忠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此部分
聲請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伍世行、余伍淑子之部分,則應
認此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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