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28號
原   告  孫仲一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周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北救字第
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
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181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核
算為新臺幣(下同)3,530元,被告即應負擔該金額,及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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