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宋美瑜
相 對 人 曾得豐
曾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彭馨齡 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12960分之167,擬將出售,並授權聲請人代理其就系爭土
地全權行使辦理相關手續事項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
益及處分行為。然因第三人 廖瑞寶 設定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上
,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彭馨齡應通知地上權人表示是否
優先購買,然廖瑞寶已於民國63年1月1日亡故,相對人為
廖瑞寶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欲將優先承買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並依相對人等2人之戶籍地址分別於106年8月2日、
同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惟因郵務公司多次投遞而無人
收取,致遭以候領逾期退回,相對人雖仍設籍於戶籍地址,
然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信函。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
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
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
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回執、退件信封、掛號函件執據及存證信
函為憑,然郵務公司係以同一信函分別對相對人為數次催領
未果,而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
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1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
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是本件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且縱認彭馨齡授權
聲請人代理其就系爭土地全權辦理相關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
變更管理等事項,惟是否得逕以被授權人即聲請人之名義就
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通知聲請本件公示送達,亦屬有疑。從
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