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蘭於民國103年5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LUBY酒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無法正常操控上開機車,有行車不穩左右搖晃之情形,經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