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可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可馨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斗笠及輪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可馨明知斗笠及輪椅坐墊泡棉屬易燃物品,因不滿其母曾勤玉更換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之門鎖,致其無法進入,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斗笠及輪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1樓樓梯間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引燃其父 林魁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斗笠及輪椅,致上開斗笠及輪椅因而遭燒燬,並引發濃煙,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同棟住戶 吳源欽 及時發現後撲滅火勢,始未延燒,並經同棟住戶 潘金龍 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因見林可馨在上址1樓樓梯間逗留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林可馨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為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之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並交付點火工具打火機1個予員警查扣,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可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可馨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吳源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9、21至23頁),復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以本件斗笠及輪椅放置之位置為住宅1樓樓梯間,其上即為有人居住之住宅,1樓樓梯間牆壁並有配電箱、電線等,地面亦堆置有油漆罐等物,此有現場照片可佐,如火勢延燒周遭配電箱、電線或住宅,後果將不堪設想,故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斗笠及輪椅之行為,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斗笠及輪椅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建構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之過程乃警方於109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抵達火警現場後,發現被告在現場逗留形跡可疑,於上前盤查被告時,被告即主動向現場員警坦承其為放火之人,並自行交付點火工具打火機
1個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被告109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7至19頁),輔以證人潘金龍、吳源欽於警詢時均證稱不知是何人引發火勢(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足見當時警方對被告進行盤查,乃係依憑其工作經驗認被告形跡可疑,直覺判斷被告可能存在違法行為而對其盤查,尚無何現場跡證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可直接指向係被告所犯,則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供出其即為放火之人,並交付點火工具打火機
1個予警方查扣,進而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引燃其父林魁所有之斗笠
及輪椅,以該斗笠及輪椅放置之位置為住宅1樓樓梯間,其上即為有人居住之住宅,牆壁並有配電箱及電線等,一旦火勢撲滅不及,恐釀成巨禍而生公共危險,其行為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殊難謂為輕微,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本件幸經同棟住戶及時發現撲滅火勢而未釀成巨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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